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主文
-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巨埔段六九、二二三地號土地所命合併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前開第一項土地應依附圖「方O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即編號A面積捌佰壹拾柒點捌柒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壹仟壹佰貳拾壹點玖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OO取得、編號C面積貳仟壹佰貳拾貳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OO取得
- 編號D面積壹仟貳佰伍拾壹點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OO、戊OO、己OO、張O菊、庚OO、辛OO公O共有
- 編號E面積肆仟陸佰貳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OO取得
-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 上訴人甲OO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乙OO、丙OO,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
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上訴人張O枝於民國109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丁OO、戊OO、己OO、張O菊、庚OO、辛OO,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一第215-216、219-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三、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O張O枝、張O良,及上訴人乙OO、丙OO,嗣張O良於109年7月30日將其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OO,甲OO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25-336頁),復經乙OO、丙OO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張O枝原與張O良、乙OO、丙OO共有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8、1/2、1/4,及與乙OO、甲OO共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3地號土地,與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1/2、1/4
- 系爭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且為使土地有效利用及產權整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審判決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配,另命張O良、乙OO、甲OO按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張O枝、丙OO
-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 至原判決就同段72、73、7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O一或方O二
- 二、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㈠
甲OO
- 伊父張O進前於57年7月8日與其兄弟簽訂「分家拆產合約書」(下稱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伊祖母張O梅妹亦在場,並於第12條載明張O梅妹願將重測前○○鎮○○○段○○○小段第423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223地號土地)全部及重測前同段第422地號(重測後即為69地號土地),面踏界址批連223地號土地合計約二分地部分,分與二房張O進取得
- 嗣伊O65年12月27日與胞兄張O琳訂立「分家合約書」,亦約定由伊O得系爭二筆土地內面積二分地之範圍
- 又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係記載「約二分地」,而非僅「二分地」,應按面踏界即伊O耕面積3167.72平方公尺為計算,故採方O三之分割方式始符上開約定,且伊據此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範圍,既本應由伊O得,無須亦不願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關於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廢棄
- ⑵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O三
- ㈡
乙OO
- 伊對附圖方O一、二、三均無意見,亦同意甲OO可依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之協議,使其可取得之面積補足至二分(1939.83平方公尺),惟如採甲OO主張之方O三,則仍應就超過方O二之範圍找補,如甲OO不願找補,即不應採方O三等語,並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關於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廢棄
- ⑵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O二
- ㈢
丙OO
- 伊對附圖方O一、二均無意見,亦同意使甲OO可取得之面積補足至二分,但因甲OO依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合約書第12條僅記載「面踏界址約二分地」,而甲OO依方O三獲配之面積高達3167.72平方公尺,已遠超過二分地之範圍,伊不同意採方O三等語,並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關於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廢棄
- ⑵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O一或方O二
- 三、
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O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O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O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36、14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及卷二第129-135頁),且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二第122頁),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四、
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
-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O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採原O分割(本院卷二第122頁),且於審理中提出三種分割分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製作如附圖方O一(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O二(即使甲OO取得之面積補足至二分,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補給甲OO之面積)、方O三(即使甲OO取得現在耕作之面積,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92-1、92-3、92-5頁),茲審酌如下:
- ㈠
張O梅妹之長子張O發(即丙OO之父,長房)、二子張O進(即甲OO之父,二房)、四子張O宣(即乙OO之父,四房)、五子張O雄(即五房)前於57年7月8日簽訂分家拆產合約書分配財產,而張O梅妹除在場見證外,並於該合約書第12條
- 「母親(即張O梅妹)自願將左列土地分與二房(即張O進)取得:
- ○○鎮○○○段○○○小段第423地號田八則○.○八四八甲全部(即223地號土地)及同所第422地號(即69地號土地)內面踏界址批連第423地號之土地壹坵約二分地
- 」(原審卷一第95頁),載明張O梅妹願將其223地號土地全部「及」毗連223地號土地之69地號土地合計約二分地之範圍分由張O進取得,且除甲OO外之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尊重上開約定,同意使甲OO取得之面積補足至二分,且毋庸找補,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補給甲OO之面積(本院卷二第15-16、60、122頁),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
- 又上開約定已載明張O梅妹願將其223地號土地全部「及」毗連223地號土地之69地號土地合計約二分之範圍分由張O進取得,應以方O二為合適,而方O一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上開約定不符,即非適當
- 至甲OO雖主張前開約定僅稱「約」二分,並未實際測量,應指其可分得現耕全部範圍,應採方O三由其取得全部現耕地,且就超過二分部分亦無須找補云云
- 然所謂「面踏界址」乃指到實地觀察界址之意,上開約定已載明面積為二分,自不應將超過二分部分之土地再分歸甲OO,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 況甲OO現耕面積為3167.72平方公尺,換算後已超過三分(即3167.72㎡×0.3025÷293.4=3.266分,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其於本院一再表示就其分得超過二分之部分,不願以金錢找補與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方O三將甲OO現耕範圍均歸由其取得之分割方式,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實屬過鉅,亦無可採
- ㈡
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 另69地號土地臨8公尺載熙路,地勢平坦,現況種植水稻,233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現況種植農作物,未面臨道路,土地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另存卷)第6頁勘察結論,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 又附圖方O三編號A、B現均由甲OO使用,編號D、E之大部分由乙OO使用,編號C之部分由丙OO使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32、133頁及第150頁附圖一),而233地號土地雖未面臨道路,但有4公尺私設農路穿越69地號土地可連接載熙路之情,亦有鑑定報告第15頁地籍示意圖可參,可見如採方O二之分割方法,亦與多數共有人現在占有情形相O,於分割後仍能維持向來O使用,且均得對外聯絡
- 再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自公布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O所有,其分割後之宗O,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 且系爭二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之情,亦經竹北地政107年6月7日函及所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函敘明在卷(原審卷二第63-65頁),則張O枝、乙OO分別於69年7月、66年10月取得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丙OO於101年12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
- 張O枝、甲OO、乙OO分別於74年3月、88年11月、66年10月取得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因繼承而公O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6-7、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O,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 ㈢
不應採方O一或三
- 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尊重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併兼顧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方O二之原O分配方法,即由甲OO取得現耕範圍內之編號A(面積817.87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21.96平方公尺,與編號A合計1939.83平方公尺),由丙OO取得編號C(面積2122.95平方公尺)、乙OO取得包括現在耕作範圍之編號E(面積4626.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1251.8平方公尺)並公O共有,且均無須找補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不應採方O一或三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方O二以原O全部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1251.8平方公尺)並公O共有、甲OO取編號A及B(面積1939.83平方公尺)、丙OO取得編號C(面積2122.95平方公尺)、乙OO取得編號E(面積4626.55平方公尺),且無須再以金錢找補,應屬適當
- 原審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6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