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
- 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O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O所
-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O所
-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O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O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婚姻關係事件程序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O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及家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
- 又按國O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O、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國O秩序及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O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O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
- 二、
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2日在日本東京結婚,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有賭博惡習,對外積欠龐大賭債,伊為被上訴人還債,因此亦陷困境,惟被上訴人仍沈迷賭博,兩造因而協議分居,伊遂於99年1月回臺定居,被上訴人分居後拒與伊O繫,疑對婚姻不忠,兩造感情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 三、
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國O管轄權
- 經查,被上訴人為日本人,非我國人民
- 兩造於90年3月22日在日本結婚,同年4月2日經駐外館處通報註記
-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日本,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 被上訴人從未以依親或其他事由入境來臺,上訴人亦未曾以依親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入境來臺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函足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9頁)
-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位於日本,兩造婚姻於99年1月間發生破綻,則訴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日本
- 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O燕到庭作證,林O燕因長年居住日本,亦拒絕回臺作證(見本院卷第26、166頁),顯見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O顯有不便
- 再者,上訴人自陳其自99年間離開日本後即未再見過被上訴人、102年間起未再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正確護照號碼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其陳報被上訴人之送達處所即日本東京都港區百金六丁目338番地亦未能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日代表處查詢被上訴人住居所,亦因上訴人未提供護照號碼而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1頁之外交部函文、駐日代表處函文)
- 則我國法院實難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權利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事項
- 若認由上訴人現居所地之本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
-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應O不便利性,難認有何正當性之可言
- 從而,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國O管轄權
- 四、
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綜上,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件不屬原O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原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A第2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
- 家事事件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