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系爭款項|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乃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之合法性規定
-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施O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 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為法官法就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
- 且司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司法院院台人3字第1010019266號令訂定發布、102年8月16日以司法院院台人3字第1020021867號令修正發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
- 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組合議庭審理,並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於107年8月29日合議庭以裁定撤銷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5頁),核撤銷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1字第0930026851號函,「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2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語
- 惟司法院上開函示係發布於法官法前揭規定施O前,於法官法施O後,已不得逕引為依據,仍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 是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 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 本院審酌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並非係對特定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且本件自105年11月間起訴後至今已歷數年,為免訴訟延滯,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
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5萬943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O所涉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存摺、印章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係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於98年7月間向伊O稱昇鴻公司亟需資金,要求伊向新莊農會借貸3600萬元用於昇鴻公司之經營,並表示會將該筆款項列於昇鴻公司帳目上之股東往來負債科目
- O乃於98年7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得3600萬元,並匯至O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匯160萬0030元、1000萬0110元、500萬0060元、800萬0090元至O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
- 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至同月12日間,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於98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5日間,自行或指示楊O哲、黃O閔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款項
- 惟伊取得昇鴻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提領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3355萬9438元(下稱系爭款項)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且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顯以詐欺、侵占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另被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提領用於昇鴻公司裝潢旅店,兩造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應負賠償責任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3355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黃O峻、鄭O晉及伊O於98年間與上訴人父親張O彬達成協議,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黃O峻、鄭O晉及兩造,每人持股各為25%,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基於昇鴻公司為其家族事業,並彰顯其財力,表示自願無償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旅館即凡登台北商務旅店(下稱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之用,以減少昇鴻公司費用支O之方式,盡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故系爭款項並非伊或昇鴻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伊亦無詐欺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 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後,存入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O重分行甲存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伊再開立支票予房O、裝潢廠商等支應凡登旅店相關開銷,所支O費用已超過伊O上訴人帳戶提領之金額
- 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存有何內容之委任關係,及伊O理何項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 另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係上訴人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30元交付伊,指示伊O理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132萬8500元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
- ⑴原判決廢棄
- ⑵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3355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6、141頁):
- ㈠
4至12所示之款項
- 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將3600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將部分款項轉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上訴人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3之款項由何O提領兩造有爭執)
- ㈡
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提供之3355萬9438元以上訴人之名義列入昇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明細
- 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提供之3355萬9438元以上訴人之名義列入昇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明細
- ㈢
張O葉於85年8月27日轉讓其全部出資與張O樹
- 昇鴻公司原名昇鴻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81年1月3日,於81年2月12日更名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唯一董事張O彬為上訴人之父,股東有張O彬、張O慶(上訴人之叔)、吳O雲(上訴人之母)、曹O娟及張O葉
- 張O葉於85年8月27日轉讓其全部出資與張O樹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款項
- 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款項?
- ⒈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並自行或指示楊O哲、黃O閔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云云
- 被上訴人則辯稱:
- 黃O峻、鄭O晉及其,前與上訴人父親張O彬達成協議,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黃O峻、鄭O晉及兩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自願無償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以減少費用支O之方式,盡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其並無詐欺上訴人等語
- ⒉
經查,證人鄭O晉到庭結證稱
- 昇鴻公司股份原為父執輩所有,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淨值很低,所以將股權移轉給其、黃O峻及兩造
- 上訴人曾O其、黃O峻及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這筆錢是要作為凡登旅店裝潢費用,當時昇鴻公司淨值很低,上訴人願意提供資金給公司裝潢改善後,使公司較快賺錢
- 上訴人當時並未特別提到是否要返還,因為當時昇鴻公司淨值是負4、5000萬,所以是無償提供
- 這筆錢是提供給裝潢旅店使用,並非直接提供給公司使用,在該處經營旅店本來費用就較高,如將未來營業之旅店先裝潢好再給公司,之後公司在營運期間就不用再花錢,可較快獲利,公司帳面上沒有這些裝潢費用之支O,在報表上會較快獲利
- 於裝潢凡登旅店期間,主要聯繫人及負責處理財務事務者為被上訴人,當時其、黃O峻及兩造幾乎每週都會見面,被上訴人會跟其等說明裝潢支O及進度,只要有聊到旅店裝潢狀況,被上訴人就會大概說明現在進度及支O,被上訴人報告裝潢支O時,有時會拿出單據或報表
- 其不清楚裝潢凡登旅店花費具體金額,但3600萬元根本不夠,大概花4、5000萬以上,超過部分是由是黃O峻支O,黃O峻當時亦未提及要返還之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
- 證人黃O峻到庭結證稱:
- 當時其、鄭O晉及兩造共同承接累積虧損之昇鴻公司,上訴人曾O其、鄭O晉及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上訴人說這3600萬元是要蓋旅店,昇鴻公司有累積虧損,蓋旅店再承租給昇鴻公司,這樣屬於輕資產,以此方式昇鴻公司財報會比較好看
- 當初是期待公司未來能上市,上訴人沒有提及之後要返還,蓋旅店的錢不只3600萬元,總共花費大概4、5000萬,具體金額其不清楚
- 於裝潢凡登旅店期間,主要聯繫人及負責處理相關財務事務者為被上訴人,因為其等4人之前常常在一起會講到這些事情,知道上訴人自願提供資金3600萬元供昇鴻公司支應建設凡登旅店所需相關費用,故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於有支O旅店租金、裝潢費用及購置相關設備之需時,被上訴人得持之領款以支O相關開銷
- 其不清楚費用支O細節,通常購買東西是被上訴人提款去買,這些錢未進入公司帳戶,是直接拿去蓋旅店,超過3600萬元之開銷其也有負擔,其不記得具體負擔金額多少,其也是把帳戶存摺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 其等4人碰面時,被上訴人會口頭告知其、鄭O晉及上訴人凡登旅店裝潢進度、相關費用及資金使用狀況,單據及報表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被上訴人很會殺價,有時比建商還要便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 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
- 上訴人父親張O彬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黃O峻、鄭O晉及兩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以減少費用支O之方式,盡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等語相O
- O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被上訴人自98年起,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用以裝潢、建置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之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我們都知道是這個樣子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
- 而上訴人就此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
-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 ㈡
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
- 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
- ⒈
上訴人主張
- 98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字跡與98年10月2日、98年10月7日取款憑條字跡相同,且98年10月12日匯款委託書之匯款人代理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足認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等語
- 被上訴人則辯稱:
- 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上訴人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30元交付其,指示其代理上訴人匯款132萬8500元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云云
- ⒉
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乙節,應堪認定
- 經查,98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所載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經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8年10月2日、98年10月7日取款憑條所載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相O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O方式大致相似,堪認係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書寫
- 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下午2時49分填具取款憑條後,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51分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填具匯款委託書,將132萬8500元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
- 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乙節,應堪認定
- ⒊
被上訴人雖辯稱
- 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上訴人提領150萬0030元後,指示其代理上訴人匯款132萬8500元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云云
- 然就兩造於98年10月12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當日如確有至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大可以本人名義匯款,又何需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匯款?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可採
- ㈢
被上訴人有無挪用或侵占其餘3223萬0938元情事
- 被上訴人有無挪用或侵占其餘3223萬0938元(系爭款項扣除132萬8500元)情事?
- ⒈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以侵占方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 被上訴人則辯稱:
- 其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再開立支票予房O、裝潢廠商等支應凡登旅店相關開銷,所支O費用已超過自上訴人帳戶提領金額等語
- ⒉
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亦不足採
-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凡登旅店相關支O整理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137頁),被上訴人就凡登旅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係以158張支票支O,金額共計3539萬1147元
- 又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確實有該等158張支票兌現紀錄,有永豐銀行109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0716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158筆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617頁)
- 該等158張支票面額共計3539萬1147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223萬0938元(系爭款項扣除132萬8500元),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其說,足認被上訴人對此應無挪用或侵占款項情事
- 另上訴人就此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揭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
- 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亦不足採
- ㈣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 ⒈
則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足堪認定
- 查上訴人於98年7月間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O凡登酒店之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O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則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足堪認定
- ⒉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無從准許
- 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O利息
-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著有規定
- 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係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支O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0030元後,將132萬8500元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帳戶,而該匯款委託書反面之匯款目的欄則記載「股款交割」(見本院卷一第248頁),顯與支O凡登酒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無涉,足認被上訴人係使用應為上訴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即98年10月12日起,支O利息,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132萬8500元款項無從使用之損害
-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3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0頁,經10日於105年12月8日生效)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究
- 至上訴人就其餘3223萬0938元(系爭款項扣除132萬8500元)有遭被上訴人詐欺、挪用、侵占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無從准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132萬85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
-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
- 法官法第3條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542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542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 民法第542條
- 民法第542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542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