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毋庸審判
-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係由丙OO、謝O賢對於甲OO(下稱伯思達公司)、乙OO、丁OO在原審起訴,丙OO主張乙OO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O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每筆各2300萬元),丁OO亦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O借款500萬元,又謝O賢主張丁OO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O借款2筆共計1310萬元(分別為650萬元、660萬元),均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丙OO請求乙OO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請求丁OO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謝O賢請求丁OO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原審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 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丁OO與伯思達公司共同具狀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乙OO與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丙OO50萬元本息部分,乙OO與伯思達公司均係以借款人即債權人並非丙OO為抗辯提起上訴,2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 乙OO已表明不同意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伯思達公司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對於乙OO及伯思達公司全體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涉範圍審判
- 至於主文第一項命丁OO及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丙OO50萬元本息、主文第三項命丁OO及伯思達公司連帶給付謝O賢50萬元本息之部分,因前揭不同借款關係乃普通共同訴訟,丁OO及伯思達公司既已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毋庸審判(以下提及之上訴人係指乙OO及伯思達公司,被上訴人係指丙OO)
- 二、
由其對上訴人伯思達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上訴人伯思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伯思達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乙OO為伯思達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丁OO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OO於民國105年間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伊O立借款契約書向O借款2筆,每筆各2300萬元,2筆共計4600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如附表一所示),並指示伊O款項交由丁OO收受,伊遂以訴外人葉O君(伊O姊)、陳O月(伊O母)之帳戶,先後將共計2910萬元借款匯入乙OO所指定之丁OO帳戶內
- 詎乙OO及伯思達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並否認上開借款存在,然其等將股票借名登記予伊O母陳O月,復將該股票基於借款而質押給伊,顯難推稱不知債權人為何O,且乙OO持有伯思達公司一半股份,又曾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金錢之運用自無從推稱不知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借款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O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乙OO及伯思達公司應O帶給付丙OO50萬元本息,乙OO及伯思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因伯思達公司及丁OO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
上訴人之抗辯:
- ㈠
上訴人乙OO抗辯
- 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遑論向O借款,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 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係伊O向OO松借款,由吳O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檔案,並由伊O印、用印後,交付予吳O松,斯時債權人處均係空白未填載,故伊認為貸與人即債權人應O吳O松
- 又借款契約書雖有2紙,實為同1份,僅編號1之借款契約未加註擔保股票,而重新填載成編號2之借款契約並註記擔保股票,並非有2筆各2300萬元之借款
- 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㈡
上訴人伯思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O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抗辯
- 伊公司係向OO松借款,吳O松承諾借款後,由吳O松調借款項,消費借貸關係應O存在於與吳O松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
- 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兩造之爭執事項:
-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OO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葉O君、陳O月帳戶,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乙OO所指定之丁OO帳戶?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
上訴人辯稱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顯無可採
- 查被上訴人主張乙OO邀同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O借款2筆,每筆各2300萬元,2筆共計4600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其已使用胞姊葉O君、母親陳O月之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乙OO指定之丁OO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2紙、帳戶存摺封面及明O、網路銀行轉帳明O、由戶名葉O君、陳O月之帳戶分別匯出款項至丁OO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108年度重簡字第1793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21、23頁、第27至43頁),且上訴人對於前述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前揭借款契約書2紙(如附表一所示),均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股票擔保……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 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23,000,000元整,並以電匯交予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 ……三、借款期限:
- 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全數清償……」等文字,於「債權人」欄均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並手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於「債務人」欄均打印乙OO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上並均有乙OO蓋章用印,於「連帶債務人」欄均打印伯思達公司名稱,並均蓋用伯思達公司大小章,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文義內容,足以表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之貸與人即債權人,由乙OO為債務人向O上訴人借款,且由伯思達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電匯之款項係交予乙OO收訖之意旨
-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此段期間,以訴外人葉O君、陳O月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乙OO所指定之丁OO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使用胞姊葉O君、母親陳O月之帳戶作為匯出款項帳戶,交付借款共計2410萬元予上訴人乙OO等情,均屬有據
- 上訴人雖抗辯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惟細閱兩紙契約書之文字,於第2紙尚有打字記載「註:
- 股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八張)」、第1紙則無此文字記載,堪認兩紙有所不同,參酌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共計2410萬元,每紙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均各為2300萬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簽立2紙借款契約書,約定欲向O借款共計4600萬元,其已交付24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交付230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交付11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2紙借款契約書實為同1份云云,顯無可採
- ㈢
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上訴人雖均抗辯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吳O松洽談借款事宜,列印出借款契約書並用印後均交予吳O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O松之間,吳O松方為債權人云云
- 惟查,吳O松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 乙OO、丁OO請我去替他們借錢,不是向我借款
- 該2人成O伯思達公司資本額4800萬元,找我時該公司已經花1億1000萬元,該2人希望我能幫他們找投資人或借錢來減輕負擔
- 我沒有錢借他們
- 103年11月間乙OO、丁OO自己籌資4800萬元成O伯思達公司,104年11月間該2人遭高利貸利息壓得喘不過來,請我協助找錢,我有告知我會向朋友包O丙OO等人幫他們調錢
- 兩造間原先不認識,由我居O與兩造溝通借款條件,借款契約書是由伯思達公司提供,我拿到時,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欄位均已用印、債權人欄位空著,我把文件轉給債權人,乙OO及丁OO都知道借錢之對象(是原告2人),後來都有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明確證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自己僅係居O促使兩造成O借款關係,自己並非借款人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參酌被上訴人尚O出其與乙OO間LINE對話紀錄、伯思達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股票質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55、157頁、第125至135頁),經上訴人承認真正,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葉O君係其胞姊、陳O月係其母親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2紙係向O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使用近親葉O君及陳O月之帳戶匯款以交付借款等情,係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正
-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上訴人否認兩造之間有借款關係,辯稱係向OO松洽談借款事宜,係與吳O松成O消費借貸關係,吳O松方為債權人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吳O松上開證言不合,所辯無從採信為真
- 況且,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吳O松承諾擔任借款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就「借款人必須係吳O松」一事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衡情於交付自己已用印之借款契約書予吳O松時,豈有不要求吳O松當場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簽名用印之理,遑論其等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3月22日之期間陸續收受來自葉O君、陳O月帳戶轉帳而來款項(共計2410萬元),均欣然收受,從未爭執或質疑為何O非由吳O松轉帳匯款等情,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六、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乙OO為借款人、上訴人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提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且以借款契約書載明約定清償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請求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主張係向OO松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
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上訴人曾O出有吳O松、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數紙(本院卷第87至99頁),主張係由吳O松收取利息,可佐證係向OO松借款,欲再通知證人吳O松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就前揭簽收單之具體待證事實(究係針對何項借款如何計算及支O利息)均未提出說明,嗣後亦具狀表明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證人吳O松已於原審證述綦詳,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