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債務|
主文
-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公一七三六字第26127號債權憑證所示美金參仟參佰貳拾壹點參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柒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消滅
-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
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 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判決所載):
- ㈠
於108年12月30日受償102萬8326元
- 上訴人與富O公司訂立「物資進口融資契約」,由被上訴人及李O馨、郭O蓉擔任富O公司金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 因富O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5229號確定判決命富O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李O馨、郭O蓉連帶給付美金4萬3458.25元本息及違約金
- 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對富O公司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萬9767.19元(7,947.82+2,238.55+16,196.99+3,383.83=29,767.19)未受償,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O,及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7日受償32萬3501元,於108年11月28日受償51萬9760元,於108年12月30日受償102萬8326元
- ㈡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系爭債務本金美金7947.82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2月23日,美金2238.55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1月23日,美金1萬6196.99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1月2日,美金3383.83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0月26日,違約金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時O完成而消滅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㈠
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迄99年1月21日無時O罹於時O而消滅之情形
- 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於86年7月29日受償5776元執行費外,另於87年7月21日受償399萬7774元、於88年10月5日受償4萬3105元,於93年、98年經民事執行處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再於98年11月26日受償6萬8456元,參以兩造就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對富O公司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萬9767.19元未受償一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迄99年1月21日無時O罹於時O而消滅之情形
- ㈡
為上訴人所否認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自99年1月21日重新起算,上訴人迄106年6月2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因時O完成而消滅云云
- 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固自99年1月21日重新起算5年,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上訴人之利息債權5年時O自99年1月22日起算至104年1月21日,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對富O公司、李O馨、被上訴人、郭O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69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另兩造就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7日受償32萬3501元,於108年11月28日受償51萬9760元,於108年12月30日受償102萬8326元一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O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時O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 ㈠
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一經判決確定,有實質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已經確定之法律關係為相O之主張
- 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原審86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5頁),該民事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19(含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7-273頁)之訴訟標的乃兩造間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上訴人且就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對富O公司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萬9767.19元未受償一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4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爭執「對方係基於被上證19契約主張債權,我沒有簽這份契約,這些都是民國80幾年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44頁),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 ㈡
另被上訴人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載
- 「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O充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二、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依如被證十三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有權指定抵充順序(原審卷第201頁),有無爭執?〕不爭執」,顯然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權指定抵充順序
- 上訴人並已指定抵充順序為利息、違約金、本金(原審卷第284、285頁)
- ㈢
30.545,30.165
- 再富O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美金計價(原審卷第257頁),而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二者存有匯率俾計算他幣值之基準
- 不爭執事項中上訴人受償日期依序為106年6月27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30日
- 就該三個清償日美金之匯率,上訴人於原審稱依序為30.535、30.545、30.165(原審卷第181、30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依序為30.255、30.76、30.29(本院卷第123頁)
- 本院認應以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匯率為計算基準,從而,上開三個清償日當日美金之匯率應依序為30.255、30.545、30.165
- ㈣
計算上訴人之債權
- 本院依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對富O公司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萬9767.19元(7,947.82+2,238.55+16,196.99+3,383.83=29,767.19)未受償,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7日受償32萬3501元,於108年11月28日受償51萬9760元,於108年12月30日受償102萬8326元、⒉兩造就系爭債務本金上開四筆美金7947.82元、美金2238.55元、美金1萬6196.99元、美金3383.83元之違約金起算日依序為88年12月23日、88年11月23日、88年11月2日、88年10月26日,違約金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為計算基準,計算上訴人之債權
- ㈤
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 上訴人之債權於106年6月27日計有本金美金2萬9767.19元、利息美金1萬8813.67元、違約金美金8919.65元,於同日受償32萬3501元,合美金1萬692.48元,於抵充利息美金1萬8813.67元後,利息債權餘額8121.19元,其餘本金、違約金不變
-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之債權計有本金美金2萬9767.19元、利息美金1萬4249.15元、違約金美金1萬145.24元,於同日受償51萬9767元,合美金1萬7016.43元,抵充利息美金1萬145.24元、違約金美金2767.28元後,所餘債權為本金美金2萬9767.19元、利息0元、違約金7377.96元
- 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之債權為本金美金2萬9767.19元、利息美金221.83元、違約金美金7422.33元,於同日受償102萬8326元,合美金3萬4090.04元,抵充利息、違約金後餘美金2萬6445.88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債權為美金3321.31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 ㈥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以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有本金美金3321.31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息8.5%、1.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逾本金美金3321.31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含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8444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1頁之補充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