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
系爭分割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公O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原O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分割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予伊,伊依約於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1日、15日依序匯款37萬元、15萬元、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 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及移轉應有部分予伊
-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O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㈡上訴人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O宏圖謀伊之系爭不動產,共同於108年3月間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 且伊身心障礙心智低下因而受騙,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系爭契約屬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5萬元亦被戴O宏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O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判決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單、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47至356頁、原審108年度家調字第608號卷〈下稱家調卷〉6至13頁、外放限閱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2至383頁),堪信為真實
- 四、
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遭戴O宏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 ㈠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遭戴O宏、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
- 惟關於系爭契約之締約經過,證人戴O宏即代上訴人接洽簽約事宜之人證稱:
- O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循其在網路刊登房屋買賣廣告,才連絡上
- 因系爭不動產是公O共有,比較複雜,不易借貸,出售價格也較沒那麼理想,伊與被上訴人議定一個金額,然後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
- O沒有與被上訴人串通好要詐騙上訴人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332至336頁)
- 證人即承辦代書李O宗證稱:
- 簽約當日兩造均有買賣意思,伊有各問兩造是否以75萬元買賣,兩造說願意
- 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親自簽名
- 簽約前,伊有複誦整個契約內容流程,當時上訴人意思及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異於常人之處
- 伊有問上訴人買賣標的在哪裡、總價多少、怎樣付款方式,上訴人都O意,這個案子無法馬上過戶,上訴人說他有潛在的持分五分之一,買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賣方即上訴人要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再過戶,上訴人就說他所有辦理的費用要由買方負擔,所以才有第3點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的費用由買方負擔
- 上訴人的電話是伊問過後寫在系爭契約上
- 上訴人本來委託伊辦理遺產分割,授權伊代刻印章,所以上訴人有在系爭契約第14條「代刻印章一枚」下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336至339頁),足見上訴人係由戴O宏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洽商後上訴人親自出面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簽約時,意思及精神狀況正常,其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思,亦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並知悉須先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李O宗於簽約前亦有說明系爭契約內容,並詢問上訴人關於契約金額、標的及付款方式,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戴O宏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 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匯款買賣價金共55萬元至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上訴人自行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戴O宏,而由戴O宏領取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65頁),被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得由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之帳戶,足見上訴人已收受該買賣價金
- 至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將該款項交由戴O宏領取,洵為其與戴O宏間另外成O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涉,更未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係因受詐欺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係遭戴O宏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 ㈡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信
- 上訴人又抗辯其心智低下易受騙,不了解買賣意思云云,然其所患係發炎性多發神經病變、泛焦慮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焦慮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O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9頁、本院卷315頁),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障礙類別為精神病(見本院卷219至222頁),參以桃園療養院110年1月27日心理衡鑑報告有關智O評估部分,記載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見本院卷317頁),可知上訴人並非智O功能低下,且依證人李O宗證述之締約經過,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意思及精神狀況正常,明瞭並同意系爭契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
- 又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509頁),則上訴人行為時O非無行為能力人
- 且另上訴人之妹陸O庭聲請原O院對於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原O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27號以上訴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亦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於110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367至369頁),可徵上訴人之智O、判斷力較諸一般人並無不足或欠缺,是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因智O障礙而致無意識,或致其意思表示受影響,其所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 上訴人另抗辯其無出賣意思,然上訴人於簽約時確有出賣之意思,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心中保留之意思,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即非無效
-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信
- ㈢
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與戴O宏共謀為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75萬元購買,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 然依李O宗證稱:
- 因本案係公O共有無法馬上過戶,且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有潛在的持分五分之一,也無資料可以查,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再過戶,上訴人就表示他所有辦理的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系爭契約第3點載明辦理遺產分割的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338頁),足見因系爭不動產係公O共有,尚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過戶,交易手續繁雜,且其買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管理須經共有人全O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820條參照),故應有部分買賣之市場交易價格原即不利於出賣人
- 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詳細約定相關買賣流程以及賦稅費用應由何O負擔,上訴人基於其正常心智及自由意志同意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 另上訴人提出原O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269至278頁),僅係戴O宏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竊盜等犯行,與本件毫無關聯,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與戴O宏共謀為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 ㈣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 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業已約明:
- 上訴人係出售其公O共有之潛在持分5分之1,俟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356頁),上訴人自承兩造係約定買賣標的成為分別共有可以移轉登記後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514頁),顯係約定除去不能之情形後為給付,依上O明,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 又上訴人已自陳本件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契約存在而不主張優先承買(見本院卷51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 ㈤
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O,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
-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成O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得撤銷或無效情事,既經認定如上
- 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最遲於108年12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第14條約定:
- 上訴人係出售其公O共有之潛在持分5分之1,俟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355、356頁),堪認兩造互負辦理分割、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之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自承買賣價金尚有20萬元未給付(見家調卷4頁),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501頁),則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是本件自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同時,應O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同時,辦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14條
- 民法第9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345條
-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2條
- 民法第14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