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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 一、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 伊O民國(下同)88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其後擔任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
- 依被上訴人之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建議售價為底價,對外銷售牌價會高於建議售價,牌價由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決定,而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購車時有議價、折讓之空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配件等費用
- 另消費者將價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業務員會取得固定獎金,若購車O款扣除業務員提供配件後仍有剩餘款項,該筆款項之一半作為業務員獎金
- 訴外人吳O勳自107年3月2日起多次前來大直展示中心看車,並由伊O待,吳O勳於107年5月2日欲購買2015年份Passat車(下稱甲車),訂價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因甲車年份較舊,若購買甲車依被上訴人促銷方案好禮三選一,贈送汽車丙式保險,惟未簽約又變更購買2017年份Passat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訂價868,000元,然乙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吳O勳仍於107年5月2日簽訂購買乙車契約書
- 因被上訴人並未訂訂金收取辦法,而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曾告知訂金收取5萬元方為足額,然吳O勳稱只能提領3萬元現金,且要請技師朋友看乙車車況,若有更中意車型,可能取消訂車,故吳O勳當日僅以現金交付訂金3萬元,伊表示換車權利保留7天,若取消訂車,會退還訂金3萬元
- 伊於107年5月2日收取訂金O,依慣例將乙車車頭轉向,放置伊名片在擋風玻璃上,顯示乙車是為客戶保留
- 且伊於107年5月3日上午內部會議時,向經理及全O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並支O訂金3萬元
- 嗣吳O勳於107年5月3日後,請其技師朋友看乙車2次,認乙車車況不佳,遂於107年6月4日更換訂購2017年份Passat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O),建議售價(即底價)為868,000元,且經理告知系爭車O牌價為底價加3萬元,伊告知吳O勳此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惟吳O勳仍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保險
- 因系爭車O訂價898,000元,吳O勳已支O訂金3萬元,需再付款868,000元,且系爭車O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為35,596元,經吳O勳同意補保險費差價10,596元,伊乃以訂金3萬元支O保險費25,000元、防水墊1,500元、隔音棉1,500元、隔熱紙2,500元、音源線200元、油料費500元,共31,200元,超出3萬元部分即1,200元由伊O行吸收,並於交車時再次告知吳O勳898,000元中之868,000元為車O,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O保險費及配件
-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系爭車O交易案,未遵守業務人員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伊O依被上訴人政策,將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作為客戶保險、配件之費用,亦向OO勳說明前所支O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O保險費及配件,並將訂金全數用於系爭車O之保險及購買防水墊等配件,且未遭客戶申訴,是伊未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並無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
- 且被上訴人未先行採取警告、申O、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影響權益較輕之措施,逕為解O,顯不符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違法
- 另被上訴人對伊所提業務侵占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O署)駁回再議確定,然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迄今無法另覓工作,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
- 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解O,故於107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06,76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 並聲明:
- ㈠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60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應O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為伊丁OO原廠認證中古車銷售專員,負責中古車銷售業務,工作職掌主要為客戶介紹及說明、代表伊簽署買賣合約書,並代收取購車訂金及車O
- 伊嚴格要求銷售專員若有代收款項,應於代收款項後立即將訂金繳回丁OO,且銷售時不得有不實或違反誠信之銷售手法
- 惟部分銷售專員為提高銷售業績,就不適用伊丁OO特別優惠贈禮方案之銷售標的,有時會以自己名義並自行負擔費用,贈送購車客戶保險或汽車配件,然此個人贈送部分,仍應詳實記載於買賣合約書中
- 上訴人與吳O勳簽署多份契約,除編號366號合約之標的為車號000-0000外,其餘合約均係就車號000-0000所為,非如上訴人所指有甲車、乙車、系爭車O
- 就車號000-0000汽車,上訴人與吳O勳共簽署編號393號、395號號、408號之3份合約觀之,上訴人使吳O勳認知總價為898,000元,卻欺騙伊出售總價為868,000元,故上訴人出售汽車予吳O勳,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話術欺騙吳O勳,謊稱贈送保險專案及配件,卻是以吳O勳所支O訂金3萬元,用來繳付保險金25,000元,及贈送配件,上訴人之欺瞞手法,嚴重損及伊丁OO商譽
- 又吳O勳於107年6月1日因上訴人遲O辦理交車事宜,經中古車銷售部經理林O奎與吳O勳了解後,始發現上訴人以多份合約掩飾銷售汽車之真實價格,使吳O勳誤認所購買汽車保險係伊O送,伊O上訴人欺騙吳O勳已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伊為維自身商譽,乃於107年7月25日與吳O勳簽署協議書,由伊O還溢收3萬元
- 另伊於107年7月13日訪談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承出售車O總價為898,000元,違反丁OO準則,及訂金應於7日內繳回之規定,並自承如將實際出售價額898,000元回報丁OO,僅能獲得獎金15,000元
- 故上訴人確已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丁OO,及牌價即底價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 伊為知名汽車銷售商,為維護丁OO品牌及良好信譽,對內部業務人員均嚴格要求其操守,應遵循業務人員工作守則
- 然上訴人於銷售汽車予吳O勳時,竟利用簽署多份合約之障眼手法欺騙吳O勳,使伊另與吳O勳簽署協議書返還溢收金額,確已對伊造成商譽及財產上損害,嚴重違反業務人員工作守則,有違誠信,伊對上訴人已無足信任,無法以其他處分為替代手段矯正上訴人之誠信問題,故於107年7月13日解O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 另伊以上訴人違規及違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
- 又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說明所受損害為何O亦未舉證說明與其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 ㈠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406,766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應O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並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 附帶上訴駁回
-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並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O署駁回再議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483頁至第484頁):
- ㈠上訴人自8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團內之標達股份有限丁OO,後於106年1月1日轉任職於被上訴人(被證14),於被上訴人解O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上訴人離職前平O工資73,717元(原證10)
-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訪談上訴人後,以上訴人「未遵守本丁OO業務人員作業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丁OO聲譽,造成本丁OO及客戶損失),及第5條(必須忠誠維護本丁OO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解O上訴人(原證8)
- 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律師函,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於107年8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原證9、10)
- ㈢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簽署標達股份有限丁OO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被證13),被上訴人內部制定並公O有太古汽車集團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被證17)
- 被上訴人訂有銷售顧問獎金辦法,惟未以書面訂定業務員收受或處理定金O式
-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與吳O勳所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有向OO勳收取定金3萬元,惟自上訴人收受定金O至被上訴人交付吳O勳最後所買受之汽車(車牌號碼:
- 000-0000),並未將訂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吳O勳分別於107年5月6日、5月22日、6月4日簽署編號366號、393號、408號合約書(被證2、被證6、被證21、被證22),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回之出賣人收執聯
- 上訴人於編號408號合約書、申O單及驗收報告、交車銷售職證申請表填載車O為868,000元
- ㈤被上訴人出售予吳O勳之汽車000-0000所收取之車O總價為868,000元(被證8及被證9),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與吳O勳簽署協議書(被證11),由被上訴人返還3萬元予吳O勳
- ㈥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 000-0000)投保乙式保險,上訴人並購買防水墊等配件支O6,200元(原證6、7)
- ㈦107年8月17日被上訴人丁OO經理林O奎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買賣合約書編號395號遺失之公O(被證19)
-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8年5月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O署駁回再議
- 五、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依被上訴人之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建議售價為底價,對外銷售牌價會高於建議售價,牌價由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決定,而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購車時有議價、折讓之空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配件等費用
- 吳O勳於107年5月2日簽訂購買乙車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訂訂金收取辦法,故伊於當日收取吳O勳交付現金訂金3萬元後,依慣例將乙車車頭轉向,放置伊名片在擋風玻璃上,顯示乙車是為客戶保留
- 伊並於107年5月3日上午內部會議,向經理及全O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及支O訂金3萬元乙事
- 嗣吳O勳認乙車車況不佳,於107年6月4日更換訂購系爭車O,底價為868,000元,且經理告知系爭車O牌價為底價加3萬元,伊告知吳O勳此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惟吳O勳仍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保險
- 因系爭車O訂價898,000元,吳O勳已支O訂金3萬元,需再付款868,000元,且系爭車O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為35,596元,經吳O勳同意補保險費差價10,596元,伊乃以訂金3萬元支O保險費25,000元,及防水墊等配件費用,共計31,200元,超出3萬元部分由伊O行吸收,伊並於交車時再次告知吳O勳898,000元中之868,000元為車O,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O保險費及配件,並未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系爭車O交易案,未遵守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未先行採取警告、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影響權益較輕之措施,逕為解O,亦不符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於107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06,76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等語
-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之事由,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原證9律師函所示之事由,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六、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之事由,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按勞O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O
- 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O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O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O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O與勞O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 是勞O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O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O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O之衡O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O、有無賦與勞O必要保障程序等項,平衡雇主與勞O之利益而妥為判斷
- 再者,雇主應依勞O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O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以符合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
- 次按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第3條、第5條、第12條分別規定:
- 「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丁OO聲譽,造成本丁OO及客戶損失」、「確實遵守丁OO價格政策,不巧立名目以行折扣之實或削價競爭」、「必須忠誠維護本丁OO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凡經本丁OO任用之業務人員,自到職日起即應O實遵守所有丁OO規定,如有違背願接受丁OO懲處,包括但不限於解雇處分
-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建議售價為底價,對外銷售牌價則由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決定,而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購車時,有議價、折讓之空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配件等費用
- 另被上訴人並未訂訂金收取辦法,故伊於107年5月2日收取吳O勳交付現金訂金3萬元後,於107年5月3日上午內部會議,向經理及全O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及支O訂金3萬元乙事
- 嗣吳O勳於107年6月4日更換訂購系爭車O,底價為868,000元,經理告知系爭車O牌價為底價加3萬元,伊告知吳O勳此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惟吳O勳仍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保險,因系爭車O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為35,596元,經吳O勳同意補保險費差價10,596元,伊乃以定金3萬元支O保險費25,000元,及防水墊等配件費用,共計31,200元,超出3萬元部分由伊O行吸收,伊並於交車時再次告知吳O勳898,000元中之868,000元為車O,訂金3萬元轉作用於支O保險費及配件,並未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系爭車O交易案,未遵守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且不符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出售汽車予吳O勳時,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話術欺騙吳O勳,謊稱贈送保險專案及配件,卻是以吳O勳所支O訂金3萬元,用來繳付保險金25,000元,及贈送配件,已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繕)第4點及第5條,伊於107年7月25日與吳O勳簽署協議書,返還溢收3萬元予吳O勳
- 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訪談時,自承出售車O總價為898,000元,違反丁OO準則,及訂金應於7日內繳回之規定,故上訴人已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丁OO,及牌價即底價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 伊為維護丁OO品牌及良好信譽,對內部業務人員均嚴格要求其操守,應遵循系爭工作守則
- 然上訴人前揭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話術欺騙吳O勳,已對伊造成商譽及財產上損害,使伊對上訴人已無足信任,無法以其他處分為替代手段矯正原告之誠信問題,故於107年7月13日解O上訴人,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 經查:
- ⒈
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云云,尚乏依據
-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向OO勳收取訂金3萬元,未繳回丁OO,已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云云
- 惟觀諸系爭工作守則(見原審勞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無業務人員向O戶收取訂金O,應於24小時繳回被上訴人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該丁OO有要求業務人員向O戶收取訂金O,應於24小時繳回丁OO之明O規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有可議
- 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直展示中心業務經理林O奎於原審證稱:
- 被上訴人雖然沒有明O規定業務人員在收取現金訂金O,要在24小時內轉入丁OO,但丁OO不希望現金放在業務人員身上太久,所以,丁OO各單位業務經理常常宣導訂金要在24小時內繳回丁OO,伊在早會時都會宣導,伊規定車O100萬元以上收取3萬元,100萬元以下2萬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大直展示中心業務人員簡O麟於本院證稱:
- 大直展示中心有規定,客戶購車後,要向O戶收取訂金5萬元,如果訂金低於5萬元,會先爲客戶留車,約保留3天到7天,訂金則由業務人員保管,此爲小訂,這是業務人員私下的個人行爲,丁OO不會管這個事情,如果最後沒有成O,所收訂金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 證人被上訴人大直展示中心業務人員張O爾於本院證稱:
- 丁OO規定每台車O成O,業務人員要跟客戶收取訂金3萬元以上,業務人員收到現金訂金O,要在簽約當天或隔天存入丁OO專戶,業務人員同時會告知客戶要在7天至10天內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大直展示中心業務人員劉O隆於本院證稱:
- 被上訴人丁OO沒有明O規定業務人員要向O戶收取訂金之數額,但主管口述或以往銷售方式,正式合約訂金是5萬元,低於5萬元是小訂,業務人員向O戶收取的訂金如果低於5萬元,暫時都會放在身上,等客戶補足5萬元後,再一次繳回給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明O規定,業務人員向O戶收取訂金O,應於24小時繳回被上訴人,亦未明定訂金之數額,而係由各中古車展示中心之主管,自行以口頭宣導,希望業務人員於收取客戶現金訂金O,應於24小時內繳回丁OO
- 但有些業務人員因未收足訂金5萬元,遂便宜行事,等客戶補足差額後,再將客戶簽約所付訂金一次繳回給被上訴人
- 是縱上訴人向OO勳收取現金訂金3萬元後,未於被上訴人所稱之24小時內繳回丁OO,尚難認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規定之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OO勳收取訂金3萬元,未繳回丁OO,違反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云云,尚乏依據
- ⒉
另依證人簡O麟於本院證稱
- 中古車的銷售,被上訴人會規定銷售底價,銷售明細表上會有底價,牌價會比底價高出2、3萬元之折讓空間,保險費基本上是客戶出,客戶如果要求送配件、保險等費用之金額超出折讓空間的金額,超過部分還是要由客戶出,若客戶出的價格低於底價,就沒辦法賣
- 另所謂好禮三選一方案,所送保險應該是1至2萬元之丙式保險,配件應該是價值約5、6千元之隔熱紙倒車雷達等,是從展示牌價中扣除,要分開計算,成O價是車O,送的保險、配件是另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
- 證人張O爾於本院證稱:
- 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會由丁OO主管訂定銷售底價,業務人員在銷售給客戶時,會提高至少3萬元作爲牌價,中間的差價,由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對分,如果客戶出的價格低於底價,業務人員就不會同意賣,但業務人員有時爲了爭取銷售業績獎金,就可能以獎金貼補之方式,自行吸收低於底價的價格成O,但買賣合約書上O價格必須寫丁OO的底價
- 另客戶要求丁OO送保險、配件時,如買賣成O價高於丁OO底價,配件金額會從高於底價的金額的一半,由丁OO的零件部出貨出帳,保險無法從丁OO的內帳沖銷,如果業務人員有答應送保險的話,要由業務人員自己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 證人劉O隆於本院證稱:
- 丁OO主管每個月都會開會訂定底價,牌價則是討論後往上提高,增加跟客戶間的議價空間
- 銷售業務人員與客戶議定之價格如果高於丁OO底價,中間差額業務人員與丁OO一人一半
- 客戶要求丁OO送保險、配件不一定會包O在議定之車O中,但客戶如果要求把所有費用都計入車O時,議定之車O就會包O底價、配件及保險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 及被上訴人107年5月2日、4月9日內部銷售公O(見原審勞訴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系爭車O並非庫存清單之車O,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汽車保險之促銷方案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會由丁OO主管訂定銷售底價,業務人員在銷售給客戶時,會提高約3萬元作爲牌價,,以增加跟客戶間的議價空間,客戶最後成O之價格若高於底價,中間差價則由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對分,如客戶出的價格低於底價,業務人員就不會同意出售
- 另客戶要求被上訴人送保險、配件時,配件金額如在被上訴人所訂底價之上O議價空間時,會從高於底價的金額的一半,由被上訴人之零件部出貨出帳,保險費用仍由客戶自行負擔,故買賣合約書上仍應O載成O議定之價格,而非底價
- 而本件系爭車O並非被上訴人庫存清單之車O,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汽車保險之促銷方案,是關於吳O勳要求贈與之配件、保險仍應循前揭方式處理,倘吳O勳要求贈與之配件、保險均計入車O時,成O議定之車O即包O底價、配件及保險的價格,則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所應O載之價格即爲成O議定之車O,並非被上訴人所訂底價
- 證人林O奎於原審證稱:
- 中古車的牌價就是底價,不包括贈品,業務人員於銷售汽車時,同意贈送汽車配件給客戶,是從業務人員的獎金去贈送,是業務人員與客戶的行爲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220頁),顯與前述證人簡O麟、張O爾、劉O隆所證述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之交易過程O合,尚難採信
- ⒊
故僅收取吳O勳購車O項868,000元,而非898,000元
- 證人吳O勳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322號侵占案件中偵訊時證稱:
- 系爭車O約定買賣價金爲898,000元,是看車時先支O訂金3萬元給上訴人,後來再匯款868,000元給被上訴人
- 正常買車是送丙式保險,但伊要求改爲乙式保險,伊支O其中保險費的差額10,596元
- 另外有加送腳踏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油料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 復於原審證稱:
- 伊於107年5月6日有簽編號366號合約書,購買乙車,並交付訂金3萬元給上訴人,後來伊更換買系爭車O,改簽編號393號合約書,因伊O為如果是正式的合約書,應該蓋有被上訴人丁OO的大小章,而編號393號合約書只有上訴人的簽名,伊不認為是正式合約書,乃以LINE簡訊約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到統一星巴克基隆麥金門市再簽編號395號合約書,但伊仍認為不是正式合約書,因為上訴人已經跑了這一趟,且時間緊迫,所以要求上訴人將訂金3萬元寫在編號395號合約書上,並要求上訴人如果不能在107年5月13日前交車,伊可以取消買賣,被上訴人並應無條件退還訂金
- O當時有請上訴人再準備1份正式的合約書,上訴人說會再準備1份新的合約書,後來O於107年6月4日在大直展示中心重簽編號408號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記載「出賣人已收到訂金」、「訂金30,000轉保險金款」都是O要求上訴人加註
- 系爭車O係投保乙式保險,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幫伊繳付保險費25,000元之事
- 另伊有向上訴人要求送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油料等物
- 107年6月6日交車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伊發票,上訴人說會補給發票,伊才在被證7之交車認表上簽名,但事後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允諾要補給的發票
- 伊覺得買賣過程O反覆覆來回多次,始終拿不到正式合約書及發票,且上訴人延遲至107年6月6日交車,伊才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被上訴人給一個合理的交代
- 伊後來從被上訴人處才得知車O為868,000元,跟上訴人向O說的898,000元相差3萬元,伊O知車O是898,000元,車O與保險、贈品是不同的
- 上訴人在快交車前跟伊O有個保險專案,加總的金額還是898,000元,保險丁OO專案的內容原本是送丙式保險,但伊想要乙式保險,所以跟上訴人說伊可以加價,除車O外,伊再付乙式保險的差價
- 伊買系爭車O共付898,000元,所以伊O為系爭車O的保險及配件是付錢買的
- 因為被上訴人告訴伊系爭車O總價868,000元,才要求被上訴人賠差額3萬元,並簽立被證11的協議書
- 伊一開始認知系爭車O的車O是898,000元,不含保險,後來出現上訴人說有保險丁OO專案的事情,但總價還是898,000元,被上訴人說車O是868,000元,為何O訴人不一開始就用868,000元報價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02頁至第309頁)
- 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
- 吳O勳於107年5月22日確認最終購買系爭車O,伊向OO勳報價898,000元,也是用898,000元成O,其中3萬元訂金就是保險及配件,868,000元由吳O勳直接匯給被上訴人
- 伊所收訂金3萬元,係在牌價內,且已用保險及配件方式回饋給吳O勳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 復依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之訪談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勞訴卷第415頁至第464頁),上訴人稱:
- 「總車O這台車我是賣他(按即吳O勳)89萬8」、「(問:
- 你是另外再Promise要給客戶丙式保險?)答:
- 對……」、「(問:
- 是用你個人的名義嗎?)答:
- 沒有……我自己包裝做給他……原來17年是沒有,後來我想說89萬8,我還有2萬5,我還可以送他保險的部分乙式,欸丙式,因為他本來跟我講說他要乙式,我跟他講說我也是真的沒辦法,因為我說我們156的本來就只有好禮三選一……」、「(問:
- 訂金是收多少錢?)答:
- 3萬塊錢
- 」、「(問:
- ……這台的總價格,你的合約上面是寫多少錢?)答:
- 868(按即86萬8)」、「因為我本來就打算……用3萬塊來送他丙式的保險」、「因為這台車是868,應該是說,我那個時候就知道說,我一定會,一定要送那個保險的部分,所以我就跟他講說898(按即89萬8),因為898我才有空間去送那個丙式的保險
- 」、「……然後他後面因為,他改乙式全險,他就後面他又補刷那個錢……我直接現金是2萬5給他,客人後面才刷後面的乙式的那個價……以他自己後面又加1萬多塊把它升級成乙式的保險……」、「(問:
- ……他的交易金額,就只有868……)答:
- 沒有,應該算是說898有含保險的……」、「(問:
- ……如果我是客人……我實際上付了89萬8?)答:
- 對
- 」、「(問:
- 因為你的合約價基本上是不合的,然後那等於是從頭到尾,你也沒有送我保險的意思,因為等於我拿3萬塊去保險的意思?)答:
- 對……這個就是一個包裝、一個銷售技巧……」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4頁)
- 復參以上訴人經手之編號393、395、408號合約書所載「議定車O價格」均有不同,甚至同編號不同聯式的合約書記載即有不同,有各版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355頁至第367頁),其中編號395合約書記載價款為898,000元,並交由吳O勳收執,惟上訴人繳回被上訴人丁OO合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價款均為868,000元
- 可知上訴人出賣系爭車O予吳O勳之成O價格為898,000元,並以與系爭車O之底價868,000元之差價3萬元,作為支O其同意贈與吳O勳系爭車O之丙式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
- 且上訴人明知系爭車O並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竟於吳O勳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時,向OO勳謊稱購買系爭車O有保險專案即贈送丙式保險,致吳O勳信以為真,同意補足升級乙式保險之差價10,596元
- 上訴人並於回報被上訴人之編號408號合約書上「議定車O價格」欄位記載868,000元,使被上訴人誤認吳O勳買受系爭車O之成O價格為868,000元,故僅收取吳O勳購車O項868,000元,而非898,000元
- ⒋
自不影響解O通知之效力
-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中古車,會由丁OO主管訂定銷售底價,業務人員在銷售給客戶時,會提高約3萬元作爲牌價,,以增加跟客戶間的議價空間,客戶最後成O之價格若高於底價,中間差價則由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對分
- 另客戶要求被上訴人送保險、配件時,配件金額如在被上訴人所訂底價之上O議價空間時,會從高於底價的金額的一半,由被上訴人之零件部出貨出帳,保險費用仍由客戶自行負擔,故買賣合約書上仍應O載成O議定之價格,而非底價
- 本件系爭車O並非被上訴人庫存清單之車O,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汽車保險之促銷方案,是吳O勳買受系爭車O之成O價格既為898,000元,則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議定車O價格」欄位即應O載為898,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訂之底價868,000元
- 詎上訴人與吳O勳就系爭車O不僅簽訂編號393、395、408號合約書,且該3份合約書上「議定車O價格」欄位所記載之價格分別有868,000元、898,000元之不同成O價,甚至同編號不同聯式的合約書記載即有不同
- 且於吳O勳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時,上訴人竟向OO勳謊稱購買系爭車O有保險專案即贈送丙式保險,致吳O勳信以為真,同意補足升級乙式保險之差價10,596元,並於向被上訴人回報成O價格時,隱匿系爭車O實際成O價格898,000元,而於編號408號合約書上「議定車O價格」欄位記載868,000元,使被上訴人誤認吳O勳買受系爭車O之成O價格為868,000元,僅收取吳O勳購車O項868,000元,而非898,000元
- 是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丁OO聲譽,造成本丁OO及客戶損失」、第5條「必須忠誠維護本丁OO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等規定,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之事由(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無據
- 至被上訴人於前開通知函文中,雖將工作守則條號「第2.4條」誤引為「第1.4條」,惟其所引用條款內容為「第2.4條」之條款內容,自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已表明基於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依據,自不影響解O通知之效力
- ⒌
自無以上訴人受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即認其無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之民事勞動契約責任
-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業務侵占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遭高O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3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O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勞訴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81至384頁)
- 惟民事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不法責任本屬不同範疇,且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法律效果認定所拘束
- 再稽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上訴人將所收取訂金3萬元轉為支O系爭車O之保險費,仍用於本件交易相關需費上,而非將之侵吞入己,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所有或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與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等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與上訴人於系爭車O之洽商締約過程O,有無違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守則不同,自無以上訴人受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即認其無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之民事勞動契約責任
- ⒍
O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被上訴人前揭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第5條規定,並認違反上訴人勞O忠誠義務,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情節重大,無足期待勞動關係續存,而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固非無據
- 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明O規定,業務人員向O戶收取訂金O,應於24小時繳回被上訴人,亦未明定訂金之數額,而係由各中古車展示中心之主管,自行以口頭宣導,希望業務人員於收取客戶現金訂金O,應於24小時內繳回丁OO,是縱上訴人向OO勳收取現金訂金3萬元後,未於被上訴人所稱之24小時內繳回丁OO,尚難認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規定之處乙節,已如前所述
- 另上訴人於系爭車O之洽商締約過程O,雖有前述使吳O勳及被上訴人誤認價款等交易條件,而有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第5條規定之情事,然其用意仍在促成O易,為被上訴人創造營業利潤,並為自己獲取業績及獎金利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私吞丁OO款項等侵占行為,且被上訴人嗣亦與吳O勳協議和解,賠付吳O勳系爭車O價差3萬元,損害金額非鉅
- 是衡諸上訴人前開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4條、第5條規定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尚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 又觀諸系爭工作守則第12條規定:
- 「凡經本丁OO任用之業務人員(含業務單位主管),自到職日起即應O實遵守所有丁OO規定,如有違背,願接受丁OO懲處,包括但不限於解O處分
-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40頁)
-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
- 「懲罰方面:
- 勞O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O屬實者,得予申O處分:
- ……」、第2項:
- 「員工於1年內經書面警告達3次或半年內達2次,且經主管指導未經改善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辦理
- 」之規定(見原審勞訴卷第133頁),可知被上訴人對違反該丁OO規定之懲罰手段尚有申O處分,且以書面警告達一定要件,經主管指導未經改善者,始依勞O法第12條規定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懲戒員工手段並非僅有解O一途
- 而免職之懲戒處分將使受處分之員工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
- 本件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為解O處分前,未予考量其他懲戒手段,以促使上訴人改善,僅於訴訟中泛以兩造間勞動關係難以期待續存即逕予解O云云,尚難謂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 再者,上訴人自8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團內之標達股份有限丁OO,後於106年1月1日轉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經被上訴人解O前之工作年資已達19年之久,另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7月13日經被上訴人解O前之年齡為51歲4個月又9日,屆勞O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55歲,僅有3年餘,其違規次數亦僅有1次,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平O工作表現有何不當之處,或另曾遭受其他懲戒紀錄,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本次所犯疏失即逕施以解O處分,實屬過重,不符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懲處方式,亦有違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
- 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之事由,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㈡
O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原證9律師函所示之事由,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O法令,致有損害勞O權益之虞O,勞O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O
- 又勞O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業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勞O法令,並有損害上訴人工作權益之虞
- 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原證9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53頁),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 ㈢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⒈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406,766元部分:
- 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O規定發給勞O資遣費:
-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O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勞O法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O
- 惟按勞O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O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O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O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O工資為限,不適用勞O法第17條之規定
- 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O規定
- 查,上訴人自8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團之標達股份有限丁OO,後於106年1月1日轉任職於被上訴人丁OO,上訴人離職前平O工資73,71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
- 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為合法,並於107年8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時O生終止之效力,此有律師函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則上訴人於勞O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88年7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為5年11個月又15日(以6年計)
- O行後之工作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107年8月7日合計為13年1個月又6日(以13年2個月計)
-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7,606元計算式:
- (73,717×6)+〔73,717×(13+2/12)×0.5〕=927,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27,60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⒉
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 另按第1項離職證明O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O、破產宣告離職
-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O規定
-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O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⒊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O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依前揭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O損害
- 上訴人固稱其無業務侵占等行為,被上訴人卻於約談時即為非法解O,嗣後對伊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日後覓職受挫,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等語
- 惟上訴人確有如前所述之異於交易常態而生消費爭議,並使被上訴人賠付吳O勳3萬元,而有違反工作守則情狀,則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事實提起刑事訴追,本不以達到起訴或有罪門檻程度始得提起,尚非濫行告訴,縱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
-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尚屬無據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O法第17條第1項、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 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繕本於108年4月2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應O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 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 八、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
- A第1條
- A第5條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二、 事實
- 四、 事實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483頁至第484頁)
- A第1條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14條第1項第6款
- 五、 事實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483頁至第484頁)
- A第1條
- A第5條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14條第1項第6款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14條第1項第6款
- ㈠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2.4條
- A第3條
- A第5條
- A第12條
- A第1條
- A第5條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1條
- A第5條
- ⒋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4條
- A第5條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2.4條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⒍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4條
- A第5條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2.4條
- A第5條
- A第2.4條
- A第5條
- A第12條
- A第41條第1項第2款
- A第41條第2項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 勞動基準法第41條第2項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㈡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4條第1項第6款
- A第14條第1項第6款
- A第14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第6款
- ⒈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406,766元部分
- A第11條
- A第17條第1項
- A第11條
- A第13條
- A第1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7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
- ⒉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動基準法第20條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 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 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 ⒊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 民法第18條第2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七、 事實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7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 九、 事實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