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系爭年終獎金|
系爭退休金差額|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伊自民國73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於勞O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O後,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所定退休金新制度
- 伊於109年4月2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萬4963元,平O工資為10萬9161元,退休金基數45個
- 被上訴人原O給付伊退休金491萬2245元,惟拒將108年度年終獎金半數即13萬6191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列為平O工資計算,僅給付伊退休金388萬6290元,積欠伊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等情
-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退休金差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伊102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 上訴人退休時平O工資為8萬6362元,伊已全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0元,未積欠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年終獎金明細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 本件上訴人自73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
- 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發給上訴人108年度之年終獎金27萬2382元,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45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0元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108頁),且有通知退休信函、退休通知單、年終獎金明細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 ㈡
上訴人主張
- 系爭年終獎金應屬工資,伊退休時之平O工資應O10萬9161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91萬224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88萬6290元,積欠伊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是本件爭點應O:
- ⒈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⒉上訴人依勞O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 ⒈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⑴
不得列為平O工資之計算基礎
- 按勞O法所稱平O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所謂工資,則指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O給與,此觀勞O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
- 準此,雇主如於工作報酬外,本於勉勵或恩惠而給付勞O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之範疇
- 故勞O法施O細則第10條規定:
-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二獎金:
-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O獎金
-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 」將雇主為勉勵勞O所為給與,實質上不屬於勞O提供勞O對價之年終獎金,明確排除在工資範疇之外
- 換言之,年終獎金之給付,如不具備勞O之對價性,不得列為平O工資之計算基礎
- ⑵
O,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系爭年終獎金,觀其工作規則第19條
- 「年終獎金之發給,係為嘉勉本院員工發放日仍在職繼續留院服務之熱忱與辛O所訂,並依本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規定發放,年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O
-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已表明被上訴人嘉勉員工而發給年終獎金之目的
- ⑶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新訂年終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其中1.1.2規定
- 「為嘉惠本院員工於發放年度在職且發放日仍在職繼續工作之辛O,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亦說明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目的係在嘉惠上訴人於發放年度在職且發放日仍在職繼續工作之辛O
- ⑷
應非為給付員工提供勞O之對價
- 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既為嘉勉或嘉惠員工,即具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 而觀諸年終獎金辦法3.1但書規定:
- 「但O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
-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重申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之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為限
- 換言之,員工於發放日前如已離職,縱在發放年度期間曾於特定期間在職而提供勞O,亦不發給
- 準此,被上訴人顯在員工特定期間提供勞O發給對價外,另行發給在特定日在職之員工年終獎金,該獎金之發放,應非為給付員工提供勞O之對價
- ⑸
被上訴人網頁有關年終獎金之介紹,略謂
- 「每年依經營狀況研擬年終獎金核發標準,2018年年終獎金核發6個月本薪並加發1萬5000元紅包,且基層主管(含)以下人員另核發節慶獎金6500元
-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 可見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係每年依其經營狀況研擬核發標準,給與之數額隨經營狀況而調整,標準亦不固定,並非就員工提供勞O而固定計O對價或報酬
- ⑹
而不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
- 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系爭年終獎金,並非給付上訴人提供勞O之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已詳如前述
- 則系爭年終獎金自不屬於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不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
- ⑺
上訴人雖主張
- 被上訴人從92年起無虧損,縱有虧損,基於員工為其重要資源,仍會特別核發年終獎金,早已將年終獎金制度化為經常O給與,本質上等同於固定薪資云云
- 惟所謂工資應屬勞O工作之報酬即提供勞O之對價,至於雇主經常O某項給與,則為判斷給與是否為勞O對價之重要輔助,雇主之給與經常O之,固通常O勞O提供勞O之對價,但非謂必為如此
- 詳言之,雇主經常O某項給與,仍須具備制度上之經常O,始為工資
- 所謂制度上經常O,應兼具勞O對價性之判斷
- 換言之,必須勞O提供勞O雇主即有為該項給與之義務,始具備制度上之經常O
- 是以雇主之給與,如已明確不屬於勞O提供勞O之對價,即難謂具備制度上經常O,不能僅因雇主經常O之,逕謂為工資
- 舉例而言,雇主為管理勞O之出差而訂定辦法,並因勞O出差有實際支出之必要,承諾給與交通、住宿等費用,相關給與雖由雇主經常O之,但因不具備勞O之對價性,仍不具備制度上之經常O,並非工資
- 本件系爭年終獎金乃被上訴人為勉勵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O提供勞O之對價,已詳如前述
- 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經常O放年終獎金,即謂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制度上經常O,並據以主張其為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 ⒉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依勞O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有無理由?
- ⑴
「平O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施O細則第2條規定,」
- 按勞O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 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O工資
- 此見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
- 又平O工資,依勞O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亦規定:
- 「平O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施O細則第2條規定
- 」
- ⑵
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
- 上訴人自73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45個,已詳如前述
- 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合計為65萬4963元,平O工資為10萬9161元云云,乃主張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各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8萬9836元、8萬5569元、8萬8126元、8萬6173元、8萬4660元、8萬4408元,加計系爭年終獎金13萬6191元後,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65萬4963元,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年終獎金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156頁)
-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數為65萬4963元乙節,僅爭執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應予剔除等語,未爭執其餘工資數額,應認上訴人其餘工資數額之主張為真
- 而系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不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業經認定於前
- 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65萬4963元,應扣除不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之系爭年終獎金13萬6191元而為51萬8772元(654,963-136,191=518,772)
-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1個月平O工資,即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51萬8772元除以該6個月期間日數183,再乘以1個月日數30,即應O8萬5045元(518,772÷183×30=85,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復以此1個月平O工資乘以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45個,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382萬7025元(85,045×45=3,827,025)
-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0元,已無積欠退休金差額之可言,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
- 四、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O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102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A第2條第3款
- A第2條第4款
- A第10條
- A第2條第3款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⑶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⑹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O工資計算?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2項
- A第2條第4款
- A第15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2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