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民法第1001條、第108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准呂O敏與周O勝離婚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O軒(男,民國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周O宇(男,民國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O敏單獨任之
- ㈢周O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O子軒、周O宇各自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呂O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如有一期遲O履行,其後十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㈣周O勝應O付呂O敏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O百勝應再給付呂O敏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O百勝上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均由周O勝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呂O敏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周O勝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O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O
- 本件上訴人乙OO(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履行同居及交付子女,上訴人甲OO(下逕稱其名)則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原審就此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程序核無不合,首先敘明
-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O
- 經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甲OO於原審請求乙OO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0頁)
-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乙OO應O付1,292萬6,983元(見本院卷㈠第514頁),並就原請求之1,000萬元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判決確定後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
履行同居部分:
- 乙OO主張:
- 兩造於94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乙○○(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原本感情融洽,詎於104年10月22日視訊聯繫時因故爭執後,甲OO逕於同月24日攜同乙○○返回桃園娘家居住,並拒絕伊及伊O母探視乙○○、丁○○,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8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甲OO履行同居義務,並交付乙○○、丁○○等語
- 原審為乙OO敗訴之判決,乙OO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不利乙OO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甲OO應與乙OO同居
- ⒉甲OO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交付或交還子乙○○、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予乙OO
- 甲OO則以:
- 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視訊協議離婚,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提起反請求,聲請單獨行使乙○○、丁○○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參、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離婚、酌定乙○○、丁○○親權行使、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 甲OO主張:
- 兩造結婚後,乙OO動輒數落、辱罵伊,甚至誣指伊有出軌、不貞行為,嗣於104年10月22日與伊O訊協議離婚後,即限期命伊搬離,伊遂於同年月24日攜乙○○返回桃園娘家,與在該處由伊O戊○○照顧之丁○○一同居住
- 詎乙OO於105年8月20日竟藉訪視乙○○、丁○○為由,對伊辱罵、挑釁,致伊O中風而逝世,兩造現已相互仇視,並達水火不容之狀,自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 又伊為乙○○、丁○○主要照顧者,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O之,並命乙OO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丁○○扶養費各9,892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 O於10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該日為準
- 乙OO與伊O後財產分別為4,699萬6,631元、114萬2,666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半數即2,292萬6,983元等語
- 原審為甲OO敗訴之判決,甲OO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OO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准甲OO與乙OO離婚
- ⒉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OO任之
- ⒊乙OO應自酌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丁○○扶養費各9,892元,如遲O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之金額1/10,並由甲OO代為受領
- ⒋乙OO應O付甲OO1,0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乙OO應再給付甲OO1,292萬6,98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OO則以:
- 伊並無數落、辱罵甲OO,且未指稱甲OO有出軌、不貞行為,甲OO父親過世更與伊O關
- 甲OO因受其家人影響而欲離婚、離家,伊於104年10月22日以分析方式告知甲OO分居、離婚不利之處,讓甲OO放棄分居、離婚,是兩造該日並未合意分居,遑論協議離婚
- 甲OO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 並為答辯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肆、
本院之判斷:
- 經查,兩造於94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丁○○,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3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 甲OO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O
-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⒈
兩造之夫妻感情尚O融洽
- 經查,兩造自94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於99年、103年分別育有乙○○、丁○○,業如前述,且兩造於102年間互相祝賀結婚週年快樂,有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家婚聲字卷第127頁),堪認迄於104年9月19日前,兩造之夫妻感情尚O融洽
- ⒉
乙OO辯稱僅是開玩笑云云,洵無足採
- 甲OO主張乙OO任意誣指伊有出軌、不貞行為,業據提出乙OO不爭執之臉書截圖、WECHAT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5頁)
- 查戊○○(臉書名稱己○○)於104年9月18日在臉書分享甲OO工作時遭他人刁O之偷拍影片,庚○○留言:
- 「真的是你妹喔!」,甲OO回覆:
- 「你懷疑嗎?偷拍那麼清楚了…」、戊○○回覆:
- 「是阿!甲OO無誤」
- 乙OO旋於104年9月19日以WECHAT詢問甲OO:
- 「妳怎麼好像跟一個叫庚○○很熟似的?」,甲OO回覆:
- 「不熟就不會加FB」,乙OO稱:
- 「有多熟?男朋友?」,衡情乙OO已閱覽戊○○臉書之貼文及留言,明知其間對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竟仍任意影射甲OO與庚○○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引起甲OO不滿,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
- 乙OO辯稱僅是開玩笑云云,洵無足採
- ⒊
此舉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至為灼然
- 次查,乙OO於104年10月間故意未依約將每月固定應O付房貸、生活費用匯予甲OO一事,業據乙OO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9頁)
- 甲OO因而於104年10月22日視訊時,與乙OO就其未依約轉帳發生爭吵,亦為乙OO所不爭執
- 乙OO明知其在國外工作期間,甲OO在臺灣背負甚大經濟壓力,卻故意未依約轉帳予甲OO,此舉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至為灼然
- ⒋
又查,兩造於該日爭吵過程O,乙OO稱
- 「所以妳已經決定了是不是?我聽妳的意思是妳已經決定了嘛!對不對?妳決定要離婚是不是?」,甲OO回以:
- 「我決定了!」,乙OO稱:
- 「…就已經決定了,我們就來好好談嘛!」、「貸款轉到我這邊來嘛!對不對!」、「欠妳的錢,好,一一列出來我還給你嘛!」、「然後小孩呢?」,甲OO回以:
- 「小孩當然是我呀!」、「兩個都我的!」,乙OO稱:
- 「好!那O什麼時候搬走?」,甲OO回以:
- 「我儘快!我把東西搬好,我就不會再進來了!可以嗎?小孩我會帶走!」,乙OO稱:
- 「可以呀!那O告訴我什麼時候啊?」,甲OO回以:
- 「一個月內可以嗎?」,乙OO稱:
- 「今天10月23號…22號!11月22號以前喔!」,甲OO回以:
- 「OK!」
- 但因甲OO要求要分乙OO名下不動產一間,乙OO稱:
- 「妳要小孩還要房子,吼,妳他媽的!乾脆我統統給妳算了!」、「妳憑什麼要一間房子?」、「我說過了喔!不給小孩生活費!我就不探視了,就這樣子!要探視我就要給妳,我在考慮啊!」、「兩個小孩妳都要,還想要跟我要一半的錢,不是獅子大開口,不然是什麼?好哇!不簽也沒關係,那不簽妳也不走,那O不可以管我的交友狀況」,甲OO回以:
- 「…是你覺得我獅子大開口,我們談不攏的!談不攏之前,就請你不要動我的任何東西!」,乙OO稱:
- 「那O應該要搬離我的房子才對!那個名字是我的呀!」、「那O現在就可以報警把妳趕出去呀!」,此有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18至228頁)
- 顯見乙OO在甲OO提出離婚請求時,未以理性、忍讓之態度與甲OO溝通協調,反而以上開強硬之言詞,要求甲OO搬離住處,不僅欠缺對甲OO身為配偶應有之尊重,更令甲OO感受到遭驅逐之屈O,甲OO因此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而與乙OO分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 ⒌
乙OO雖抗辯
- 甲OO所提錄音光碟譯文,乃就通話之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其通常僅在通話之一方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通話內容亦多朝通話之一方所希望之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之誘導性,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係不得將其談O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用
- 且甲OO針對譯文斷章取義,不能還原當時對話之情境與談O前提,自不得作為論斷本件之依據云云
- 然乙OO對於譯文之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且觀之譯文內容,係兩造間之對話,甲OO並無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乙OO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而為,加以對話內容又涉及甲OO權益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甲OO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禦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 乙OO抗辯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非可採
- ⒍
乙OO復抗辯
- 伊在對話過程,對甲OO其陳稱:
- 「不要氣了,好不好?」,並以各種利害關係分析讓甲OO了解分居、離婚不利之處,已經安O甲OO情緒,又甲OO最後表示:
- 「我為什麼不可以住?」、「我身分證提示出來,你沒有簽之前,我都O權利住在裡面」,可知甲OO因其分析結果,已動搖甲OO想法,放棄離婚云云
- 但查,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乙OO雖稱:
- 「不要氣了,好不好?」,但甲OO回以:
- 「不好!我都已經做決定了!不要你覺得划不來,才反悔說:
- 『不要氣了!』你都可以這麼放得開了,小孩都不要了,現在叫我不要氣了,我做不到!」(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25頁),難認乙OO上開言語已經達到安O甲OO之用
- 又甲OO對乙OO稱要報警趕出去一事,固回以:
- 「好哇!你去報呀!你去報沒關係啊!我身分證提示出來,你沒有簽之前,我都O權利住在裡面
- 你去報呀!我不怕!怎樣!」(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28頁),顯見乙OO表示可以報警,將其驅趕離家,激怒甲OO,故而反駁乙OO無權將其掃地出門,佐以甲OO遂接受戊○○建議離家,亦有對話截圖可考(見原審家婚聲卷第126頁),乙OO辯稱其已使甲OO放棄離家意願云云,實非可採
- ⒎
足認兩造之婚姻業無以維繫
- 乙OO於本件訴訟期間雖一再陳稱欲維持婚姻,並主動多次聯繫甲OO,但遭甲OO拒絕,甲OO並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固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及陳O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9、525頁)
- 但查,甲OO已陳稱:
- 離家後,我雖沒有主動聯繫乙OO,乙OO也又沒有主動聯繫我,我沒有換手機門號,是乙OO封O我的臉書、LINE
- MESSENGER對話紀錄我沒有印象,乙OO寄給我電子郵件我沒有收到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
- 查,甲OO於104年11月8日雖申請新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然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停止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 況縱乙OO辯稱甲OO拒接手機、封OLINE及臉書為真,乙OO非不得親自前往甲OO桃園娘家住處或撥打其娘家電話,而與甲OO聯繫
- 至乙OO工作之日本公司固因疫情禁止員工海O出差,有工作情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1頁),惟乙OO返臺係為探視配偶及子女,與上開公司規定尚O有間,自難僅憑上開公司規定即遽認乙OO抗辯為正當
- 乙OO自109年1月6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6頁),與其在訴訟上盼望與甲OO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等情迥異
- 自此,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毫無任何互摯互信之基礎,足認兩造之婚姻業無以維繫
- ㈡
有理由准許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 查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O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O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O,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
- 兩造婚後因乙OO恣意影射甲OO與人有染,致甲OO遭受精神上之痛苦
- 乙OO復任意不依約給付房貸、生活費用,致甲OO背負沈重經濟壓力,更加深兩造間之怨懟
- 甚於104年10月22日爭吵後,將甲OO及子女趕出家門
- 再徵諸兩造分居迄今近5年,已無互動,乙OO亦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兩人已達水火不容程度,目前無法良性溝通,彼此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兩造有責程度,依上O明應認以乙OO略高,揆諸前開說明,甲OO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至甲OO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其表明與上開准許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之,甲OO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 有關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㈠
第2項分別定有明O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O及價值觀
-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O
- ㈡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 原審依職權囑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甲OO及乙○○、丁○○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 ⒈
親權能力評估:
- ⑴
對乙○○、丁○○生活照顧經驗或分工
- 甲OO表示過去乙OO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主要僅提供房貸款項,並無負擔乙○○、丁○○照顧費用,故乙○○出生後多由乙OO父母協助照顧,丁○○出生後則由乙OO及甲OO同意後,由甲OO姊姊協助照顧至今,目前甲OO搬回娘家後,則平時上班時間皆由甲OO姐姐擔任主要照顧者,甲OO則僅在下班後及假日時間接回乙○○、丁○○照顧
- ⑵
對親子衝突的處理
- 甲OO表示過去並無親子衝突情形,未來若發生親子衝突,則會透過溝通方式,了解乙○○、丁○○心中所想,討論後達到雙方點以化解衝突
- ⑶
扶養費用及金額與支O方式
- 甲OO表示乙OO過去並未負擔乙○○、丁○○扶養費用,目前接回乙○○、丁○○於娘家居住後,乙○○、丁○○之扶養費用皆由甲OO負擔,未來則不會要求乙OO支O相關扶養費用
- ⑷
親職能力評估
- 甲OO覺得自己在了解和照顧乙○○、丁○○仍有不足之處,多半請教和仰賴姐姐的專業背景協助照顧,最擔心乙○○在學校的人際關係和O心發展
- 受限於目前工作地為於新北市板橋區,陪伴乙○○、丁○○的時間有限,仍需娘家家人協助照顧,有請調至桃園的規劃
- 綜合評估:
- 甲OO目前經濟及健康狀況良好,且過往在照顧經驗上較為充足,雖目前非主要照顧者,然長期負擔乙○○、丁○○之扶養費用等,評估甲OO在親權能力尚為充足
- ⒉
親職時間評估:
- ⑴
陪同乙○○、丁○○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
- 甲OO表示目前乙○○、丁○○之健保費用及就醫陪同皆由甲OO負責
- ⑵
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 甲OO於訪視過程O,觀察對於乙○○、丁○○之管O部分較少,但會透過言語簡單糾正乙○○、丁○○行為,乙○○與甲OO呈現安全性依附關係,訪談過程O較少主動依附甲OO,丁○○則無法接受甲OO離開共同空間,但在訪談過程O仍可以獨自看影片、聽音樂的方式自處,評估親子關係良好,但對於乙○○與甲OO間,並未明顯看到相當緊密連結之互動情形,但乙○○、丁○○皆可聽從甲OO之管O
- 綜合評估:
- 甲OO目前就照顧時間而言,並非主要照顧者,且乙○○、丁○○多由甲OO姐姐進行照顧居多,甲OO雖對乙○○、丁○○生活作息了解,但照顧經驗上較為不足,評估親職時間仍有待加強
- ⒊
照護環境評估
- 甲OO家中空間充足,然非主要房間雜物較多,家中環境整潔度尚可,居住社區環境佳,生活機能良好,評估甲OO目前提供乙○○、丁○○之照護空間適宜
- ⒋
親權意願評估:
- ⑴
對乙○○、丁○○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
- 甲OO表示目前法院已有裁定會探視之暫時處分,目前皆有按照探視規範讓乙OO父母親前來探視乙○○、丁○○,然乙OO本身並無探視紀錄
- 目前可接受之探視時間為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9點至下午1點間進行探視,探視時須甲OO陪同,探視地點則以公開場合為主
- ⑵
對乙○○、丁○○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
- 甲OO自述對於乙○○、丁○○生活作息了解,平時則透過通訊軟體與乙○○學校老師互動了解乙○○在校狀況
- ⑶
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知
- 甲OO對於親權之認知尚稱正確,在探視部分有展現部分善意態度,也希望乙OO可配合探視乙○○、丁○○,然目前將乙○○、丁○○接回照顧一事,雖有乙OO口頭表達不願甲OO住在乙OO家中之情形,然過往因探視時間不定,因此曾有因故而拒絕乙OO方探視,甲OO將乙○○、丁○○接回娘家一舉,也有妨礙乙OO行使親權之虞,此部分有非善意之情形,且甲OO訪談時對於乙OO方仍有相當多負面情緒,多指責乙OO方不配合探視等情形,對於合作照顧乙○○、丁○○之規畫則表達無適當辦法進行,未來在乙○○、丁○○重大事件部分,也無意願與乙OO共同商討,經本會社工提醒合作式父母概念後方表示會與乙OO溝通未來決策
- ⑷
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
- 甲OO於訪談過程O,對於帶回乙○○、丁○○一事態度較為強勢,但雙方目前仍在共同監護之狀態下,此舉在情勢上並未有尊重雙方之意願,於婚姻狀態下,此舉也無分居或單獨照顧乙○○、丁○○之必要性,對於乙○○、丁○○恐因縱然環境改變而產生負面影響,有非善意父母之虞
- 綜合評估:
- 甲OO對於親權意願積極,然本件僅評估雙方在分居狀態下之交付子女及會面探視之規劃,就甲OO方之敘述,目前對於交付子女部分,因乙OO本身也為親權人,甲OO不應阻擋乙OO探視及照顧乙○○、丁○○等狀況,甲OO本身則對於合作式父母之概念待加強,若雙方衝突持續,則恐影響乙○○、丁○○對於雙方依附關係之維持,故評估甲OO之親權認知略有不足,然仍適任為親權人
- ⒌
教育規劃評估:
- 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 甲OO對於丁○○目前預計於明年開始就讀幼稚園,乙○○則希望安排學習打擊樂之才藝課程,未來在教育基金部分則會規畫每月儲蓄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使用
- 綜合評估:
- 甲OO對於教育規畫部分目前尚稱良好,且提供充足資源給予乙○○、丁○○,才藝課程部分則有觀察乙○○、丁○○興趣後適性規劃,評估教育規畫完整
- 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 ⑴
乙○○、丁○○之陳述能力評估
- 乙○○無法專注描述一件事,陳述能力低
- O○○無語言能力
- ⑵
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 ⑶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 乙○○眼神無法與心輔員對焦,能自在的玩玩具,並自己收拾乾淨
- 丁○○較怕生,與甲OO寸步不離、無法與甲OO在不同空間,喜歡聽音樂,訪談過程O都使用甲OO手機聽音樂
- ⑷
乙○○、丁○○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
- 乙○○、丁○○自述之內容與甲OO表達相吻合,但仍需對照乙OO所描述之情況以了解其真實性
- 此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5年9月3日助人字第1051696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家婚聲字卷第132至141頁)
- ㈢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 原審依職權囑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O權協會對乙OO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 ⒈
親子關係
- 乙OO被派駐海O工作,但稱會頻繁與乙○○視訊交談且定期回臺陪伴,若可以也會去桃園看丁○○,可知乙OO應有心維繫與乙○○、丁○○之親子關係,惟因甲OO所限而難與乙○○、丁○○好好相O互動,評估現階段乙OO與乙○○應有建立一定程度的父子親情,而與未同住過的丁○○則感情待培養
- ⒉
親職能力
- 乙OO除金錢負擔乙○○、丁○○的生活外,也安排家人協助甲OO照顧乙○○,若回臺會帶乙○○從事親子休閒活動,訪談中乙OO對過往乙○○、丁○○部分身心健康與作息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乙OO有心對乙○○、丁○○盡責,親職能力不差
- ⒊
經濟能力
- 乙OO從事電子業的收入高,也無惡性負債,過往乙OO亦每月給予甲OO家用以支O乙○○高額幼稚園學費及丁○○保母相關費用,因此評估乙OO具備扶養乙○○、丁○○之經濟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O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確保提供乙○○、丁○○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 ⒋
監護意願
- 乙OO認為甲OO家庭環境複雜,照顧乙○○、丁○○易有疏忽,又甲OO刻意阻擾其與乙○○、丁○○間的會面交往,讓乙○○、丁○○無法享有父愛,故乙OO希望能親自照顧扶養乙○○、丁○○,家人會提供協助支O,評估乙OO有監護意願
- 綜合訪視結果:
- 乙OO應無不適任乙○○、丁○○監護人之處,又考量6歲乙○○和2歲丁○○尚年幼,應盡量維持與父母雙方之接觸互動,以獲得充足之親情與關O,亦有利於兩性角色之模仿與學習,故建議乙○○、丁○○由兩造共同監護,再針對非主要照顧者訂定明確之探視規範,俾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以保持與乙○○、丁○○間親情之維繫
- 以上僅就乙OO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O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6日新北社字第1051709040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考稽(見原審家婚聲字卷第143至149頁)
- ㈣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 原審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丁○○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結果為:
- 問及乙OO對於本案是否有法院最終裁定係離婚並由甲OO任主要照顧者的可能性?乙OO略為驚訝並表示其期望的是若法律上審判甲OO無離婚理由後,他較有可能勸導甲OO回來維繫婚姻與教養小孩
- 而若由其取得監護權,晚上與假日仍可透過視訊方式與其父母溝通教養事項並與小孩連繫情感
- 然依乙OO父母之整體親職能力似有不足之評估結果、及過往係依乙OO夫妻之教養意見為主等陳述內容、乙OO似有較為堅持己見、不易接納他人意見之傾向,若由乙OO父母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可能形成由乙OO間接行使對乙○○、丁○○教養與保護事項之照顧模式
- 相較於甲OO每日仍有部分之親職時間,可直接依其意見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與保護事項,且調查評估過程O,乙○○、丁○○之價值觀與規範性均屬良善,與甲OO姊之互動關係亦屬正常,可認甲OO姊對於乙○○、丁○○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 是以,就一般性整體親職能力而言,評估以甲OO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心理依附、人格發展、遊戲學習、發展興趣之需求與權利
-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㈡卷第337至360頁)
- ㈤
再查,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 兩造離婚後,要與甲OO同住
- 去乙OO父母家玩時開心,但不會捨不得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
- 乙OO雖以乙○○、丁○○暑假在家時,未提供午餐,而係由乙○○自行購買,乙○○、丁○○未獲得照顧云云
- 但查,乙○○已陳述:
- 我沒有什麼吃午餐,如果有吃,甲OO會留錢給我們,丁○○會跟我說他要吃什麼,由我去買
- O○○則陳稱:
- 有時候沒吃午餐,但我不會肚子餓
- 如果有吃的話,是乙○○幫我買等語歷歷,自難僅憑此即遽認甲OO未確實照顧乙○○、丁○○甚明
- ㈥
O○○扶養費酌定部分
- 由上O知,兩造對乙○○、丁○○之監護均有強烈意願,然因兩造無法理性溝通,業如前述,是乙○○、丁○○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 而綜合上述訪視報告所載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環境、支O系統、教養子女之態度,以及乙○○、丁○○之意願,認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OO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爰酌定對於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OO單獨任之
- 乙○○、丁○○扶養費酌定部分:
- ㈠
O○○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
-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 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O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 本院既判准予兩造離婚,甲OO據此請求乙OO給付乙○○、丁○○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 ㈡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經查,甲OO現於銀行任職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不定期獎金每月約1萬元
- 乙OO則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原審婚字卷㈡第361、373頁),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對於乙○○、丁○○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O負擔
- 又乙○○、丁○○現均於桃園市生活,均就讀小學,渠等之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O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地區103年度平O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83元(見原審婚字卷㈠第44頁),據此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
- 再參以,乙OO對於負擔乙○○、丁○○扶養費,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 是以,甲OO主張乙OO每月負擔乙○○、丁○○扶養費各9,892元(19,783×1/2=9,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適當
- 從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OO每名子女扶養費各9,892元,併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分期給付如遲O1期,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
- 甲OO復主張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2,292萬6,983元,惟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
甲OO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O分配
-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慰撫金
-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兩造於94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O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 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前述,是剩餘財產價值應O離婚起訴時即105年5月27日為準(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0頁),甲OO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 ㈡
乙OO婚後財產價值為4,699萬6,631元:
- ⒈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 查,乙OO於基準日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39元、台新銀行存款58萬3,634元、股票價值90萬78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7、358頁),堪予認定
- ⒉
乙OO空言辯稱鑑定價額偏高云云,自無足取
- 次查,乙OO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房地、臺中市市政北七路房地,於基準日分別價值3,470萬4,435元、2,900萬3,440元一事,有估價報告附於卷外可稽
- 乙OO雖辯稱上開房地所在地投資客甚多,鑑價有行無市、偏離市場價格甚多云云,然已陳稱沒有要重新聲請鑑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0頁)
- 本院審酌上揭鑑定機關係乙OO所提出,經甲OO同意後決定(見原審婚字卷㈡第119、288頁),是上揭鑑定機關與乙OO既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作成不利其鑑定結果之可能
- 且估價報告中已詳敘上開鑑定價格係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O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檢討分析後之計算,亦合於專業鑑定之法,堪認其鑑定之價額可採
- 乙OO空言辯稱鑑定價額偏高云云,自無足取
- ⒊
堪認乙OO於基準日有2,480萬元債務存在
- 又查,乙OO向其母借款之50萬元尚未清償,且有台新銀行房屋貸款2,4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9、358頁),堪認乙OO於基準日有2,480萬元債務存在
- ⒋
為乙OO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 再查,甲OO主張乙OO以婚後財產660萬元用於清償婚前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房貸,應增列婚後財產660萬元一事,為乙O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8頁),亦堪採信
- ⒌
是乙OO辯稱應再予扣除該等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 至乙OO辯稱應扣除其婚前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6萬1,865元、8萬470元云云,固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
- 然查,乙OO該等婚前存款及婚後取得之金錢,因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乙OO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尚難認定該等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於乙OO之財產中,是乙OO辯稱應再予扣除該等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 ⒍
乙OO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4,699萬6,631元
- 基上,乙OO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4,699萬6,631元(4,339+583,634+900,783+34,704,435+29,003,440-500,000-24,300,000+6,600,000=46,996,631)
- ㈢
甲OO婚後財產價值為114萬2,666元:
- ⒈
為乙OO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經查,甲OO主張其於基準日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價值1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732-GEU機車,價值各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97元、股票價值6萬4,712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23萬4,56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40萬4,427元、南O人壽保單價值4萬1,847元等情,為乙O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8頁),堪信為真實
- ⒉
亦為乙OO所是認,亦堪予採信
- 次查,甲OO主張其於基準日有貸款73萬8,483元尚未清償一節,亦為乙OO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58頁),亦堪予採信
- ⒊
甲OO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114萬2,666元元
- 基上,甲OO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114萬2,666元元(120,000+7,000+7,000+1,597+64,712+234,566+1,404,427+41,847-738,483=1,142,666)
- ㈣
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 甲OO請求平O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 ⒈
自應O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O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O、夫妻平O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O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O規定,本即應O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O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
- 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O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O時,即判決確定時O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甲OO請求平O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O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O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⒉
判決如主文 |無理由駁回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有理由准許
- 細繹兩造於本件中之陳述,及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家事分工之方式為乙OO在國外工作,甲OO在國內工作,並負責照顧子女,可見兩造均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乙OO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甲OO之協力
- 而兩造分居之緣由,係因甲OO遭乙OO驅趕所肇致
- 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O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 又乙OO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甲OO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甲OO請求平O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 乙OO抗辯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
- 準此,甲OO得請求乙OO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2292萬6,983元(46,996,631-1,142,666)×1/2=22,926,983】
- 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O
- 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無法再為共同生活,甲OO拒絕與乙OO同居,核其理由應屬正當
- 再者,本院已酌定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OO單獨任之,從而,乙OO請求甲OO與之同居,並請求交付乙○○、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甲OO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乙OO應O付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OO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酌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OO任之,及乙OO每月應付之扶養費數額,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乙OO依民法第1001條、第108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甲OO應履行同居義務及交付乙○○、丁○○,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甲OO於本院審理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擴張請求乙OO應再給付1,292萬6,98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甲OO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乙OO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甲OO上訴、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乙OO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等
- 民法第1001條、第108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貳、 事實及理由 | 履行同居部分
- 民法第1001條
- 民法第1089條之1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參、 事實及理由 | 履行同居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84條第1項
- 民法第1116條之2
- 民法第1119條
- 民法第1115條第3項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05條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 民法第100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甲OO婚後財產價值為114萬2,666元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甲OO婚後財產價值為114萬2,666元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甲OO婚後財產價值為114萬2,666元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001條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
- 民法第1001條
- 民法第1089條之1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