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協議書|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查O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三、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8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 嗣於110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87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四、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而後無法依約還款,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週年利率2%,依約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詎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15,687元及利息未清償
- 為此,爰依分期條款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系爭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清償紀錄系統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