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
系爭債權|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3OO、14OO、12OO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3OO、14OO、12OO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欄位分配之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3OO、14OO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4OO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12OO前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260萬5,283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31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1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O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 又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公O共有人,然因被告12OO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3OO、14OO與被告12OO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配價金
- ㈡被告12OO前項所分得價金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
13OO則到庭僅陳稱依法辦理等語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4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 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即被告12OO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12OO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被告12OO」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12OO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12OO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㈡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 亦即,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O,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12OO執有系爭債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3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87年度執字第43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12OO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O、本院109年11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112350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27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
- 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12OO名下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前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茲參照(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27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堪認債務人即被告12OO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債務,12OO卻怠於請求分割建物,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O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又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㈣
有理由准許
- 經查,訴外人周O阿蟳於63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庚OO、壬OO、葵OO、13OO、14OO、10OO、11OO、12OO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周O阿蟳之繼承人,渠等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為該建物之公O共有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509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4頁),是被告等人間繼承被繼承人周O阿蟳之應O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
- 是而,系爭建物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被告12OO取得其應O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O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12OO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另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如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惟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事實上顯難以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明顯減損房屋經濟上之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即被告12OO、13OO對變價分割並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迄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事,認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應O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 ㈤
無理由駁回
-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2OO按應O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12OO受領云云,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
判決如主文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12OO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O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12OO應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
-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12OO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原告(就其代位被告12OO之部分)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3OO、14OO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 六、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代位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 民法第242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