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迄今尚欠3萬9,939元未清償
- 被告甲OO於民國89年6月2日邀同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89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利息則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73%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8.45%計算(現為10.18%)
- 並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 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萬9,939元(借款本金0元、利息3萬2,455元及違約金7,484元)未清償
- ㈡
自應與被告甲OO負連帶清償之責
- 被告甲OO於89年6月2日邀同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150萬元,借款期間為89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利息則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7%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8.45%計算(現為9.02%)
- 並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 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7萬0,859元(本金56萬5,042元、利息25萬1,528元及違約金5萬4,28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被告乙OO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OO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二、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改制前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