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39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查O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O率加計週年利率6.2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被告就110年4月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03,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4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第5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