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0,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故本院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O、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
- 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4期欠款,繳納本息至應繳日94年9月30日,於94年10月30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嗣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還款條件,延長還款期限及調降利率,本金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遞延收取16期,嗣後依契約償還,惟被告繳息至應繳日96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仍欠本金59萬0,553元
- 被告雖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3月29日各還款1,000元,惟僅能抵充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2月9日之利息,已無多餘部分再沖償原本,是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0,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0,553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