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2萬0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當期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