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系爭建物|
系爭展示中心|
系爭契約|
系爭2樓|
系爭車輛|
系爭事故|
系爭公證報告|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
主文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
- 「一、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4,98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以民國110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減縮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訴外人台灣蒙O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蒙O拿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就其向被告甲OO(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承租、位O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汽車展O中心(下稱系爭展O中心),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項目包含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之爆炸險、非爆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水險,保險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止
- 興富發公司為系爭建物2樓(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應妥善維護管理該房屋,嗣興富發公司委請被告乙OO(下稱程O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稱被告)就系爭2樓進行裝潢工程
- 嗣於108年4月1日晚間至2日晨間,系爭2樓天花板因自來水給水管線接頭鬆脫致二樓樓地板積水,並大量滲至1樓系爭展O中心,致其展O間裝潢、電器設備及線路、Ferrari488Spider展O新車(下稱系爭車O)之內裝及儀表板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經蒙O拿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公O報告書及系爭契約約定理賠4,980,346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興富發公司部分)、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蒙O拿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訴之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興富發公司則以
- 興富發公司委請程O公司承攬施O系爭2樓商店街之水電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興富發公司為系爭工程O定作人,現場工程O施O及監督管理均由程O公司全權負責,系爭事故係因程O公司施O期間,其安裝於天花板上方之自來水管接頭不慎鬆脫始致大量溢流滲水,程O公司應O責賠償責任,然興富發公司對程O公司並無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對於系爭2樓設置或保管亦無何欠缺,原告請求興富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 答辯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 三、
程O公司則以
- 原告主張蒙O拿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損,惟蒙O拿公司提出受損費用項目或高於市場價格,或非屬水漬造成之損壞,原告卻未盡查核責任而予理賠,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蒙O拿公司未先搶救系爭車O,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又系爭車O為107年5月4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4月2日,車子出廠約一年,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值等語置辯
- 答辯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 四、
不爭執事項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程O公司因施O不慎,且興富發公司亦未監督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蒙O拿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對蒙O拿公司應O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4,980,346元予蒙O拿公司(原告僅請求4,978,482元),自得代位蒙O拿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8,48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一)
程O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程O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
應對蒙O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程O公司向興富發公司承攬系爭2樓裝修工程,業據程O公司提出工程O攬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程O公司施O期間之108年4月1日晚間至4月2日凌晨,因程O公司安裝於系爭2樓天花板上方之自來水管接頭鬆脫,整晚流水,積水向下溢流至位O1樓之蒙O拿公司汽車展O中心造成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信保險公O人有限公司出具公O報告(下稱系爭公O報告)所附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堪認程O公司施O確有過失,且與蒙O拿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蒙O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2.
理賠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
- 就原告理賠予蒙O拿公司之金額4,980,346元,程O公司除就其中營業生財部分理賠金額24,452元無意見外,就營業裝修部分、其貨物(含待修、待售車O)部分之理賠金額均以原告未盡查核之責、理賠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 惟查:
- (1)
關於營業裝修部分,原告理賠金額2,398,942元
- 被告辯稱蒙O拿公司請求之營業裝修費用中,有多項工程O工費用、材料費用均高於市場價格,或非屬因本件水漬事件而造成之損害,合理損害價值應為843,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81頁)云云
- 惟觀之系爭公O報告內容,蒙O拿公司就營業裝修部分求償4,221,700元,經保險公O人就蒙O拿公司損失項目於事故現場逐一查核清點後,就營業裝修部分,已確認蒙O拿公司受有展間天花板、壁面石膏板裝修、燈具及線路遭水浸濕受損、休息區架高地板及地毯、辦公室波龍地毯、電器室PVC地磚遭水浸泡受損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又保險公O人理算金額為2,398,942元,有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原告並依理算金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5頁)
- (2)
關於貨物(含待修、待售車O)部分,原告理賠金額為3,100,324元
- 被告辯稱系爭車O之飾板之水漬以清潔擦拭即可回復原O,無更新必要
- 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計算,合理損害價值應為1,457,325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27頁)云云
- 惟觀之系爭公O報告內容,蒙O拿公司就系爭車O求償金額4,861,722元,而保險公O人就貨物(含待修、待售車O)部分,已確認系爭車O因系爭事故,其內裝及儀表板區遭水漬受損,而受損貨物零件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75,000元,該筆款項交付被保險人,保險公O人於理算時已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依被保險人後續實際修復情形及保單條款約定理算,理算金額為3,110,324元,有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原告並依理算金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
- (3)
程O公司辯稱零件部分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節,亦無足採
- 衡以系爭公O報告為保險公O人親自於現場就檢驗之結果及以專業之知識,參酌相關之資料所作成,其與兩造及蒙O拿公司亦無何利害關係致判斷有偏頗之虞,其判斷自足為採
- 至程O公司辯稱系爭車O飾板之水漬以擦拭方式即可回復原O,無庸更換
- 另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
- 依證人即協助本件保險公O人就車險理賠核批金額之原告技術人員高O煜證稱:
- 「〔問:
- (請提示鈞院一卷第383、51至56頁)該附表所載之各項飾板,各是何材質?…非皮O者,是否清潔擦拭可回復原O,而不用更換新品?)…本案是因為一輛價值1700多萬元的敞蓬跑車,因為停放的展O間上方漏水,造成車內的內裝、電腦等相關部分均遭浸泡,時間長達超過12小時,而漏水有銹水、髒水,會導致車內電腦設備多有氧化、斑點,這些均無法以水擦拭就處理完畢…
- O次編號第9、10、18、20、21、22、24、25、26、27、61、62O的材質均為環保的材質
- 我們鑑定時O確認材質遭浸泡後可否回復為原O,而上開這些項目在我們鑑定時O已氧化並產生斑點,所以我們認定是不能回復原O的…
- 至於律師詢問是否清潔擦拭可回復原O,而不用更換新品,我可以100%確定,不可能以清潔擦拭就回復原O,而需要更換新品
- 」、「〔問:
- (請提示鈞院第155頁、第383頁)向你確認,鈞院第155頁估價單項目…名稱即如第383頁第61、62項,這二項之材質是否為皮O?…〕…這二項確實是皮O,這是內飾板,我能確定是皮O,而我手寫黑色是特別強調他的顏色,才不會與實際狀況有出入
- 」、「(問:
- 你剛才說整輛車遭浸泡,請問浸泡的情形為何?是整輛車淹到方向盤O?)這台車在台中展O的,送到台北蒙O拿公司的總廠維修,當時看時,我們只能依照中央扶手、排擋箱、飾板淹沒的水痕高度來判斷水淹的位置,當時在場的有蒙O拿公司工廠的技師、廠長、我們公司包括我在內的理賠人員、公O公司的人員一起在現場會勘
- 淹沒水漬高度並沒有到方向盤,但因為當時漏水是由天花板往下噴灑,所以方向盤O儀表板都有受損
-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可知系爭車O飾板及零件受損均有更換必要甚明
- 程O公司雖辯稱證人受雇於原告,其證述有偏頗之虞O云,惟本件原告理賠金額中,就系爭車O飾板部分,保險公O人係委請原告車險理賠協助核批金額,有華信保險公O人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華證(110)字第00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證人係本於其專業判斷為理算,程O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證人證述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僅因證人受雇於原告而認其證詞不可採
- 又系爭車O為展O車O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未掛牌供人行駛使用,亦難逕以已掛牌實際供人行駛之車O折舊率計算扣抵修復費用,程O公司辯稱零件部分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節,亦無足採
- 3.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從而,程O公司對蒙O拿公司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二)
興富發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興富發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
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 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2.
本件原告雖主張興富發公司就蒙O拿公司所受損害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興富發公司就系爭2樓之裝潢工程O交由程O公司承攬施O,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興富發公司與程O公司之工程O攬合約書之特別約定
- 「…五、乙方保證有權承攬本工程,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或要求損害賠償,乙方應出面處理,如因此影響工程O度,甲方除得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主張之損害甲方重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O用、工程O延損害、律師費、訴訟費..等)甲方得逕由乙方之工程O、保留款保固款等乙甲方之債權予以扣除,如仍有不足,乙方應就不足之部份賠償甲方
- 」及合約第三條:
- 「乙方須全責負責施O安全…並遵守…一切相關法令…倘發生任何意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均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無涉
- 」(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可知興富發公司就系爭2樓裝修工程O全權交由程O公司施O,程O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 原告就興富發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並未舉證,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程O公司施O時O注意,致系爭2樓天花板自來水給水管線接頭鬆脫,大量流水滲至1樓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系爭2樓之設置或保管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主張興富發公司亦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與程O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 (三)
代位蒙O拿公司請求程O公司給付4,978,482元,應屬有據
- 從而,原告主張程O公司就系爭事故應O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O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蒙O拿公司因系爭事故請求原告理賠9,152,785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4,980,346元等節,有系爭公O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蒙O拿公司請求程O公司給付4,978,482元,應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程O公司給付4,9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程O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興富發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興富發公司對蒙O拿公司是否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9條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