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6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O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
-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2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㈡
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30萬元,利息按年息12.8%計算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萬9,63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㈢
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6萬元(帳號
- 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繳付按年金法計算之月付金,第1至6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5%計算,第7至84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95年8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萬6,593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