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 二、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故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O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安O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O,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於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O公司),歐O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O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O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O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原起訴時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為:
- 「…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5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上開違約金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應O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安O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尚欠112萬918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O銀行、長鑫公司、歐O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O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O、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O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