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協議繳納至9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期數,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依原O約約定辦理,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21日、9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9.25%、9.99%計算,如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嗣被告於95年間簽立協議書,與原告及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僅依協議繳納至9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期數,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依原O約約定辦理,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O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而被告非經公O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
有理由准許
-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請求
- 清償借款
- 協議繳納至9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之期數,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依原O約約定辦理,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