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信用卡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清償,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34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