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有被告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上O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 二、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
-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
-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陳:
- 被告於同年9月22日返回香港辦理依親居O簽證後,迄今未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 顯見兩造亦無共同住所,然臺灣堪認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104年間在英國劍橋語言學校相識,並於同年開始交往,於108年7月底,兩造畢業後回到各自國家,原告回臺灣,被告回香港,並持續維持交往關係
- 109年2月7日間,因疫情關係,曾入境中國、澳門、香港之外籍人士被暫緩准予入境臺灣,被告為避免日後無法入境臺灣工作,於同年2月6日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並打算長期居O臺灣工作、生活
- 兩造於109年8月8日至臺北○○○○○○○○○完成結婚登記後,同年9月22日,被告為取得居O證,隨即返回香港辦理依親居O簽證,然自109年11月2日起,被告開始不回應原告之訊息,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為何O回應,被告卻僅於同年11月4日回傳一張貓的照片,且於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給予其最後一次解釋及道歉之機會,否則即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 又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表限時動態,表示若有朋友有看到被告,轉告被告盡速回覆原告之訊息,當日即有3位朋友告知原告,渠等與被告共同遊玩,並均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惟被告當天仍未回覆原告,至同年11月8日結束前之23時45分許,被告始回覆原告表示「我沒有感受到你重視這份感情,所以永別了」,後續原告便與被告斷絕一切訊息往來
- 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經由朋友轉達被告後續處理之訊息,被告亦於同年11月16日向O告陳稱會請快遞公司將寄放於原告處的東西收回
- 被告離臺後,便對原告不理不睬至今,原訂12月要回臺灣為原告慶生,至今也皆未回臺,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破綻,雙方已失去信任基礎顯無維繫之可能,而被告亦表明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亦不願意再來臺辦理離婚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上O,業據其陳述稽詳,並提出被告所提供香港地址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香港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原告11月7日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原告與被告朋友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朋友代為轉達之對話紀錄、被告經由朋友向O告轉達之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
-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 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
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㈢
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 查,兩造於109年8月8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因辦理依親居O簽證返回香港,至今未歸,且原告多次以訊息詢問被告之事項,被告皆不予理會,甚至至110年3月止,被告均未返臺,亦未與原告有任何通訊聯絡,並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婚姻,堪認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 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五、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