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
-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
-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95年1月16日還款740元、96年1月24日還款20萬1000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71萬88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88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