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 ㈠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 被告甲OO(原名王O勛)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5萬58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 ㈡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 又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後至110年7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6萬6221元、循環信用利息6509元及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 ㈢
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O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2萬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