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80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
- 嗣於110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806元,及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2%,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伊O款新臺幣(下同)8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O,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O
-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詎被告於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65萬4,8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互核相符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零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就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