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632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查O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O,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O
- 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被告就96年2月1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977,632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6年3月1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