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714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其中新臺幣452,967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查O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
- 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8,714元未據清償,至110年2月8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利息1,257元
-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99,971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其中98,714元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 ㈡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計付之利息
-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O,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O率指數1.07%加計週年利率14.99%計O(違約時利率為15.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
- 被告僅繳本息至110年3月2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52,96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計付之利息
- 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O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
- 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6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8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