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大樓|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欲自被上訴人經營之信O區新光三越A11百貨公司(下稱系爭大樓)南O大門(有內、外側門,下稱系爭大門)離開
- 按通常情形,百貨公司之大門皆為自動感應門,且該大門門前舖有地墊,而一般情形,踩踏地墊時自動感應門即會自行開啟,然系爭大門竟非設置自動感應門,且未張貼告示牌指示開啟方式,甚且於門前舖設地墊,造成上訴人行進至系爭大門外側右邊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欲通行時,誤以為系爭玻璃門為自動感應門,於踩踏地墊後即行通過,因而撞擊系爭玻璃門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顯有過失,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98,000元之損害包含:
- 醫療費用102,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每月看護費15,000元×6個月=9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計算公式:
- 102,000元+6,000元+90,000元+100,000元=298,000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O償上訴人298,000元等語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大樓係供經營百貨公司,而百貨公司與一般面積較小之便利商O,僅須設置單一出入口即足供通行使用之情形迥異,被上訴人係考量百貨公司經營面積、規模龐大、公O出入往來安全與消防緊急逃生必要等諸多因素,若將百貨公司四周對外之出入口均裝設自動感應門,萬一發生火災或斷電情形時,系爭大樓之全部大門將面臨全部無法開啟、影響緊急逃生之重大危險,故未將系爭大樓之全部出入口均設置為自動感應門
- 且被上訴人曾O地訪查同設信O計畫區內之各大百貨公司出入口,與系爭大門相同設有內外側門,以手推方式開啟之數量多達43個、完全自動門僅有1個,上訴人主張百貨公司大門通常均為自動感應門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況目前並無任何法規規定百貨公司大門須設置為自動感應門,是上訴人以系爭大門未設置自動感應門,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要無可採
- 再者,事發當日系爭玻璃門內外推動開啟均屬正常,且上訴人於進入系爭大樓時,其經過系爭玻璃門前,係通行當時已開啟之外側中間門而進入系爭大樓,堪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玻璃門非屬自動感應開啟,核與當時一般消費者通行系爭大門進入系爭大樓之情形相較,並無任何無異狀,上訴人自無可能於離開系爭大樓時誤認系爭玻璃門為自動感應門,綜上堪認,系爭傷害事件應係上訴人於通行經過系爭大門時自身疏未注意所導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 又查,就醫療費用102,000元之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包含自費54,718元,該部分之實際內容為何O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未見上訴人合理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病房費自費金額33,000元,應係上訴人自行要求病房升等之故,顯非必要,伙食費1,300元,一般人縱未發生此意外事故,亦有自負飲食維生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上揭醫療費用均予否認
- 而交通費用6,000元及看護費用90,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並無任何疏失,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已立即協助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並曾聯繫上訴人之兒子表達關心,絕無上訴人所聲稱置之不理等情,上訴人請求高達100,000元之慰撫金,實無理由,縱認可採,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98,000元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 五、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管理設置有重大疏失,致其於通行時誤認系爭玻璃門為自動感應門,因而撞擊系爭玻璃門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上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等損害合計29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管理設置有重大疏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㈡
系爭玻璃門之照片及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據,經查
- 六、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29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