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81頁、第10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至110年3月28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8,428元(包含循環利息89元)及其中18,393元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 (二)
詎被告至108年9月25日尚欠436,42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5,000元,約定自103年11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基動利率計付,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至108年9月25日尚欠436,42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三)
詎被告至108年9月14日尚欠766,36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56,692元,約定自102年1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基動利率計付,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至108年9月14日尚欠766,36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 (四)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基動利率計付,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至108年9月15日尚欠126,39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O查詢、利息減免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O,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