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282元,及其中新臺幣598,954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查O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
- 此外,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當期延滯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
- 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598,954元未據清償,至110年4月17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36,366元、違約金962元未繳
-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共636,282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