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2月23日,尚欠758,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
有理由准許
-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