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公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護照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是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下稱濟南路房地)
- 嗣原告發現被告脾氣不佳,稍不如其意即砸家中物品、踹門等,且有酗酒惡習,常發生酒後斷片、遺失手機錢包、跌倒送醫等狀況,原告曾多次陪被告至警局做筆錄
- 此外,被告自兩造結婚至今無工作收入,家中水電費及各式開銷均由原告單獨負擔
- 又被告未曾邀請原告參與活動及餐會,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執,爭執時被告常以「你是瘋子」、「你母親就是有精神病,你也遺傳到」等語羞辱原告
- 102年底被告要求原告將名下濟南路房地出售,與其搬至澳洲居住,並以售屋價金支應澳洲生活開銷,原告知悉到澳洲沒有工作,早晚會面臨經濟困窘的難題而未答應,被告竟因此負氣逕自搬回澳洲,期間與原告失聯,直至103年12月間才從澳洲返臺
- 兩造感情並未因復合而逐漸修補,被告為取得澳洲居留權,於103年12月至109年9月間往返兩地居住,大部分時間留在澳洲,原告雖不認同,但也莫可奈何
- 被告回臺同住期間,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仍無共識,經多次爭執後逐漸為冷O,關係日益疏離
- 104年11月9日原告進行子宮O肌症手術,被告也未到醫院照顧原告
- 103年迄今之聖誕節、元O及農O過年等節日,被告皆與朋友或紅粉知己共度,而將原告排除在外,原告亦發現被告長時間與異性友人Susie藕斷絲連,甚至連過年期間都與其共度
- 107年間被告返臺居住,兩造分居上O樓,無任何互動,亦無正常夫妻生活
- 109年2月29日原告無法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雖同意無條件離婚,卻以處理事務為由而暫緩辦理,原告遂等待被告回覆,然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突然將個人物品全數搬離濟南路房地,並前往澳洲,曾於同年12月間來信詢問原告離婚意願,迄今滯留澳洲拒不返臺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為英國籍,原告為臺灣、美國雙重國籍
- 婚後被告從未有脾氣不佳、砸物品、踹門、酗酒惡習等
- 原告所稱被告遺失物品至警察局做筆錄乙事亦和飲酒完全無關
- 實係被告於108年6月1日將手機遺落在計程車上,故至派出所報案
- 被告曾因大門門鎖老舊卡住鑰匙,導致需請鎖匠來更換門鎖,絕非「砸家中物品、踹門等暴力行為」
- 婚後原告脾氣暴躁、咄咄逼人,甚至有暴力習慣,被告處處忍讓體貼,原告曾2次因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被告
- 再被告於婚前即94年至98年間任職於TheNielsenCompany,並在97年至98年間每月提供新臺幣8萬元予原告
- 又被告分別於98年和100年間出售澳洲財產,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兩造生活所需
- 而兩造共同生活時,兩造約定各分擔一半之家庭水電等生活費用,先由原告從原告帳戶支付後,被告以現金支付一半予原告
- 包括公寓之裝修費用,兩造皆各分擔半數
- 兩造外出用餐幾乎由被告單獨支付
- 102年間兩造決定和O告所生之子女林O安、林O安一同至澳洲長期居住,被告即開始規劃,然因原告前夫強烈反對子女至澳洲留學,故原告和子女無法依原本計劃共同至澳洲,此過程O為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過程,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出售濟南路房地、被告負氣背離家庭、獨自搬回澳洲、期間完全失聯等
- 被告因申請澳洲永久居留證,每年需在澳洲需住一段時間,兩造縱使分居兩國,聯絡和互動仍頻繁
- 104年7月30日至8月18日間,被告為慶祝原告之50歲生日,專程返回臺灣替原告過生日
- 而104年11月9日原告子宮O肌症手術時,當時被告亦因遠在澳洲而無從在旁陪伴原告且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似未向被告說明手術之情形,或要求被告返回臺灣陪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 106年3月被告取得澳洲居留證後返回臺灣,兩造繼續居住於濟南路房地,當時被告仍負擔家事勞務,並對原告公司提供諸多商業和營銷建議,被告亦有相當積蓄,皆以現金負擔家庭生活費
- 另原告稱被告皆和朋友共度節日,將原告排除在外,和Susie藕斷絲連等皆非事實
- 實則被告時常邀約原告參加聚會,甚至多次共同至國外共度假期
- 原告所稱Susie係被告已故好友的妻子,且原告不僅認識Susie,兩造至澳洲期間亦曾同去Susie住處聚會,應知悉雙方僅為朋友關係,何來「藕斷絲連」之關係?108年3月30日原告自美國返回臺灣後,以其兒子將返回臺灣定居O由,要求和被告分居上O樓,兩造每天仍會見面互動
- 此外,被告從未表示願意「無條件離婚」,係原告不斷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搬走
- 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返回澳洲處理澳洲簽證及英國護照更新事宜,皆有事先告知原告
- 而被告至澳洲後,亦有返臺計劃,惟因全O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而無法成行
- 綜上,原告主張之內容多不實在,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兩造間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亦請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過失,反係原告有動手毆打被告之情事,甚至不顧念夫妻情誼、多次要求被告搬離濟南路住處,方導致兩造分居,應認更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 O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公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99年7月5日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後,同年12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曾共同居住於濟南路房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3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1份(第79至94頁)、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 ㈡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於濟南路房地,被告於109年9月間搬離濟南路房地,被告目前居住在澳洲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
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 1.
O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則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應堪認定
- 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到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5日至103年12月8日間均未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於103年在臺時間僅約2個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曾與原告分居乙節,足堪認定
- 又依證人沙O連O本院證稱:
- 我和O告認識30年,認識被告18年
- 有次我和O告通話,原告忘記掛電話,兩造在吵架時,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神經病
- 原告曾於103年間請我當兩造離婚的證人,我已經簽名,後來到戶政機關,被告沒有出現
- 西元2019年年底我和被告的共同朋友PAULCASSINGHAN結婚,被告沒有帶原告去參加,兩造已經7、8年沒有一起出來
- 兩造跟我們一起聚會的情形很尷尬,被告有點看不起原告,從表情看出來很嫌棄原告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8頁),可知兩造於103年間即曾O論離婚事宜,被告並已有長達7、8年期間與原告相處不睦,不願偕同原告參加聚會,參以被告自承自108年3月30日後,兩造分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5樓(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已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等情,有被告搬家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復於109年9月16日出境至今未再返回我國等情,有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30日即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逾2年半
- 再參酌被告曾於110年8月3日傳真至原告父親所經營之公司,並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之兄弟,表示欲爭取剩餘財產分配、先前支付費用,此有傳真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因財務糾紛多所爭執,並波及與本件無關之原告家人,是本案兩造均對彼此多所不滿,且分居至今已逾2年半,迄今尚未能解決歧見,則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應堪認定
- 3.
判決如主文
- 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不願偕同原告外出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於知悉原告因故無法至澳洲後,被告仍執意至澳洲居住以致於兩造長期分居,並因遠在澳洲而無法陪伴原告子宮O肌症手術等情(本院卷第155、156頁),顯見被告未能體諒原告無法至澳洲之緣由,並忽略原告亟需丈夫陪伴之心理,是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較可歸責於被告
- 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毆打被告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以遽信
-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離婚,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 四、
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