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6,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O,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O,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O、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3日止,尚欠69萬9,75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5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請求如附表所示)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