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9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0元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查O造已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台竑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邀集被告己OO、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O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2.13189%機動計息,台竑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
-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嗣兩造於109年3月27日、同年4月27日、同年10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契約條款,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0年2月25日止,自109年9月29日起改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O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1.22189%機動計息
- 惟台竑公司就110年1月29日以後應付之利息均未繳納,於借款到期日即同年2月25日亦未依約清償本金,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9,990,000元未為清償,己OO、乙OO應與台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自110年1月29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70156%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2月28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並陳明:
-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2份、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