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年息按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2萬1,7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 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O,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公O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