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甲OO、江O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甲OO、江O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江O美之訴訟,經被告甲OO、江O美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99頁、第123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
- 復於110年9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甲OO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訴外人即被害人林O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江O美之際,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林O北路一帶,趁林O旭將上開客車臨停於路邊離去後,將其購得之GPS衛星定位O蹤器裝置在上開客車後保險桿內,藉由GPS衛星定位O蹤器回傳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訊號,竊錄林O旭之行車軌跡,以掌握林O旭非公開之行蹤,並向江O美通報
- 江O美因屢獲被告甲OO精準告知林O旭之行蹤,經追問而得知被告甲OO在上開營業小客車裝設GPS定位O蹤器乙事,二人乃己OO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由江O美聯繫林O旭而套得當晚林O旭將上開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莒光路一帶後,旋將停車位O通報被告甲OO,令甲OO能順利完成前揭追蹤器之電池更換,以持續竊錄林O旭之行車軌跡並掌握林O旭非公開之行蹤
- 被告甲OO明知林O旭頻繁使用該車接送原告,卻基於侵害林O旭及原告隱私權之己OO犯意,不法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於上開車輛且持續竊錄林O旭之行車軌跡,而獲知林O旭接送原告之資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甲OO則以
- 伊承認有侵害林O旭的隱私權,但否認對原告有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
- 本件竊錄林O旭之非公開活動固造成林O旭之損害,惟依民法第274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清償時,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本對被告甲OO及江O美請求連帶給付30萬元,現既已自江O美處各取得10萬元賠償,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彌補,自無再事請求之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被告甲OO及江O秀因於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竊錄林O旭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甲OO與江O美己OO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駁回江O秀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江O美嗣經該院諭知緩刑2年)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等隱私權之情節,惟為被告甲OO所否認,而稽之原告所主張上開遭侵害隱私權之情,雖援用本院109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內容所認定:
- 被告甲OO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將其GPS衛星定位O蹤器裝置在林O旭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再依前開追蹤器回傳至被告甲OO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訊息,記錄追蹤林O旭座車所在位O及行蹤等資訊,向江O美通報林O旭行蹤
- 並於江O美知悉前揭追蹤器設置事宜後,二人再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由江O美聯繫並套得林O旭當日停放系爭客車位O並將訊息通報甲OO後,由甲OO順利完成前揭追蹤器之電池更換,而無故接續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動靜行止或活動迄至109年4月11日止,因認被告甲OO與江O美以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O旭所在位O之資訊,以監控林O旭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位O、行進方向,取得林O旭所在之相關資訊,屬對林O旭權利之侵擾行為之犯罪事實,進而主張因林O旭頻繁使用上開車輛接送原告,被告甲OO前述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 惟查,原告所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證明林O旭因被告甲OO、江O美於其營業小客車內裝置定位O蹤器,而遭二人持續錄得所駕前開車輛之行車軌跡、位O,從而得知林O旭非公開行蹤之資訊,至於本件原告三人,究係於何時、何O,有何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而遭被告甲OO或江O美竊錄揭示其等如何之資訊,從而致其個人隱私受侵害之相關事實,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僅以被告甲OO與江O美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於上開營業小客車,而臆測林O旭接送原告之資訊業遭被告二人竊錄知悉,從而主張其等隱私權遭侵害云云,顯無可採,難認有理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結論
-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