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效等|
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且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香格里拉公O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O所有權人,於起訴時原係以甲OO(下稱香格里拉管O會)為被告,惟聲明請求:
- 確認被告丙OO並無香格里拉管O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資格,並公O(見店簡卷第5頁)
-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聲明,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在訴訟上須合一確定之丙OO為被告,且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 ㈠確認被告丙OO與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間之第17屆(任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
- ㈡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
應認有確認利益
-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OO與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本諸系爭大廈區O所有權人地位所享有之權益,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O所有權人,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 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於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區O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合法通知原告
- 且於108年10月9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於數日後之同年月15日即再次召開會議,足見108年10月15日會議已違反開會前10日以書面為開會通知之規定
- 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未將上開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O所有權人
- 故上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有諸多不合法之處,則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丙OO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
- 且被告丙OO於108年1月23日將其名下位處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吳O倫,嗣於108年11月12日始自其配偶鄭O君以信託移轉方式取得位處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所有權,故被告丙OO於上開2次區O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及108年11月8日送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備時,均非系爭大廈之區O所有權人,不符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
- 被告丙OO與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間之第1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丙OO未具有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
-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香格里拉管O員於108年9月24日公O並書面通知系爭大廈住戶將於108年10月9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又該次會議應進行第17屆主任委員選舉,且應討論系爭大廈電梯故障1台之狀況,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而前揭事項事關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及權益,因此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但書規定,於108年10月10日以「緊急事件:
- 召開第二次區O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公O,且將108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及108年10月15日之第二次開會通知,送達全體區O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於108年10月15日之會議,選出最高票之被告丙OO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並於會議後將會議紀錄公O並分送住戶
- 被告丙OO係受配偶鄭O君之授權,代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6樓住戶出席108年10月9日及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並行使各項住戶應有之權利
- 被告丙OO業經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該次會議合於前揭條文及規約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另被告丙OO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亦無原告所指資格不符之情形
- 又縱原告認決議方法或程序有何不妥,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均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據
- 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理由:
- ㈠
被告丙OO得否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之主任委員
- 被告丙OO得否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之主任委員:
- ⒈
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第17屆主任委員云云,自不可採
- 查被告丙OO於108年10月15日當選為主任委員時,不具有系爭大廈區O所有權人身分,而係於108年11月12日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區O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實
- 然原告進而主張:
- 被告丙OO於108年10月15日時並非區O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依卷附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管O會之最高決策機構為區O所有權人大會(以下簡稱住戶大會),住戶大會授權管O會依本章程管理本社區事務,住戶大會由本社區區O所有權人每戶各派代表一人(以下簡稱會員)組成之…」、第3條「區O所有權人享有住戶大會之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7條「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O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九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 」等規定觀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只需系爭大廈區O所有權人每戶所派之代表即可參與區O所有權人大會,且明定區O所有權人享有之權利,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然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並無限制規定
- 而本件被告丙OO抗辯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代表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區O所有權人鄭O君之家戶,出席系爭大廈108年10月9日及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各節,尚屬可採,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則被告丙OO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自得出席並行使區O所有權人各項權利,並有被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 是以,原告以被告丙OO於108年10月15日當選時非系爭大廈區O所有權人,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第17屆主任委員云云,自不可採
- 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 至原告另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票選單記載「長期居住於戶內正常繳納管理費之現住戶,且無債信不良紀錄,並熱心社區服務」,故被告陳瑜債信不良,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主任委員云云,惟上開票選單記載之文字,充其量僅係促使投票人審慎評估並圈選適當人選擔任管理委員,而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無上開票選單文字等關於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自難認被告丙OO有何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等情形
-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 ⒊
而無指派原告擔任財務委員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
-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丙OO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第17屆主任委員,而無指派原告擔任財務委員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
- ㈡
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
- 系爭大廈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
- ⒈
足見該決議業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 按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O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O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O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O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 區O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O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O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O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O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O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O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抗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原O任委員即訴外人趙O瑤(下稱趙O瑤)擔任召集人,並發開會通知於108年10月9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進行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並討論系爭大廈發生1台電梯故障事件之因應O施,惟該次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且因上述事由為緊急事件,故於108年10月10日以「緊急事件:
- 召開第二次開會通知」公O並發開會通知,通知108年10月9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結果且將於108年10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開會後,業將該會議紀錄公O及通知各區O所有權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O照片、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91至9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閱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申請報備系爭大廈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5日之區O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2至447頁),堪認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召開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5日之區O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選出第17屆主任委員,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足見該決議業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 ⒉
是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有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提出郵政掛號函件存根為憑,且該108年10月15日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應屬違法召開而無效云云
- 參諸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住戶大會應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個別及公O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但緊急事件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
- 」(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就區O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通知方式未作特別規定,則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以張貼公O於該大廈公共區域或各住戶門口之方式為通知,亦非法所不許,應認已踐行將區O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送達並公O之程序,自已符合上述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
- 則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係偽造變造、尚O其他住戶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區O所有權人個別送達之瑕疵問題,均難認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有何違反前揭規約規定之處
- 原告據此主張上開事項並認108年10月15日會議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 又本件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因原O任委員趙O瑤提出請辭,無法進行事項之討論及決議,且系爭大廈發生1部電梯故障事件,影響住戶居家進出之需要及安全,自屬緊急事件,合於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但書之規定
- 是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有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 ⒊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又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未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O所有權人並公O之,故會議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 按區O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O所有權人並公O之,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上開法文,固係規定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O,以為區O所有權人權益依憑,惟此屬區O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構成要件,即與該會議決議之生效與否無關
- 是以無論被告已否送達108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予各該區O所有權人,亦與原告爭執之本件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據上,被告香格里拉管O員於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丙OO具有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或會議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丙OO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合法,被告丙OO無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之權限,並進而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與被告丙OO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自始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效等
- 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理由 | 被告丙OO得否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O會之主任委員
- A第3條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7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理由 | 系爭大廈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 | 原告主張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理由 | 系爭大廈108年10月15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 | 原告主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