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及系爭99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105年貸款契約|
系爭99年貸款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章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原告原第4項起訴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274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亦即減縮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一)
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833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537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470萬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借款期間均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25年8月31日止,借款833萬元及537萬元部分,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1個月期定儲O率加計年息0.86%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66%)
- 借款利息47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1個月期定儲O率加計年息0.91%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71%),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240期,前24期為寬限期,第25期起至第240期以21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99年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41萬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19年10月2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年息1.65%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依原告銀行3個月期定儲O率加計年息0.73%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8%),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240期,前36期為寬限期,第37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三)
爰依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及系爭99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5年貸款契約、系爭99年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原告銀行1個月期及3個月期定儲O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及系爭99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18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系爭105年貸款契約及系爭99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