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1個居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爰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原告於109年4月間委任被告代購口罩1批,並支付1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代購口罩交付原告,兩造遂於109年4月18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20萬元,被告尚應於109年12月1日前辦理信用貸款償還原告90萬元,如尚有餘額未清償,亦應於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止,倘1期未按期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賠償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詎被告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被告未清償之90萬元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爰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
並聲明:
- ⒈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1個居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則其請求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是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
- 90萬+20萬=110萬元),自屬有據
-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 O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3、41頁),依法經10日而各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請求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履行和解協議
- 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 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