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系爭事故|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O貴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O貴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零壹拾伍元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新臺幣玖佰零陸元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葉O貴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葉O貴負擔
-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葉O貴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葉O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丁OO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丁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葉O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 本件(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856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O貴、丁OO新臺幣(下同)86萬9044元、5萬2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臺北簡易庭卷第5頁)
- 嗣將原告葉O貴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29萬8733元,有辯論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葉O貴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3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丁OO於後座,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一同沿臺北市水源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直行,詎被告行駛至水源路靠近廈門街交界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及左O狀況,未禮讓直行車O先行,與同車道外側之原告二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葉O貴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丁OO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葉O貴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萬7953元,回診計程車車O2615元,醫療器材費4074元,看護費用15萬元,請特休假6日薪資損失1萬0920元及短少薪資和服務獎金4萬7320元共5萬82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查費906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015元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另上開機車為葉O貴之弟弟葉O景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繕扣除折舊後材料費470元,修繕工錢1500元,共1970元業已債權讓與葉O貴,以上合計229萬8733元
- 丁OO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5元,回診計程車車O1375元,醫療器材費用246元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5萬2696元等語
- 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葉O貴229萬8733元,及其中80萬4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149萬3015元自109年6月16日起
- 90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丁OO5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葉O貴於系爭事故當時邊騎車邊與後方乘客說話,然此行為未記載於警方O關文件,監視器有拍到葉O貴單手騎車沒有注意路況及周O狀況,就肇事責任須釐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葉O貴請求短少薪資損失部分,其中特休假部分應無被公司扣薪之問題,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鉅,又原告請求檢查費906元,係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所需之花費,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O(包括機車)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 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及左O狀況,未禮讓直行車O先行,與葉O貴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葉O貴、丁OO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74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O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葉O貴、丁OO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四、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葉O貴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萬7953元,回診計程車車O2615元,醫療器材費4074元,看護費用15萬元,機車修繕扣除折舊後材料費470元,機車修繕工錢1500元
- 丁OO支出醫療費用1075元,回診計程車車O1375元,醫療器材費用24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車O收據、機車行照、修O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簡易庭卷第35至73頁、本院卷第89至91、207頁),堪信為真實
- 至原告另主張葉O貴受有短少薪資及服務獎金5萬82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查費906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01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 (一)
短少薪資及服務獎金部分:
- 1.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5項定有明文
- 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
葉O貴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O依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手冊薪資待遇部分第3條規定,全年未請普通傷病假者,發給兩個月薪資服務獎金,請普通傷病假一日扣減服務獎金約當二日薪資獎金,有該員工手冊在卷(見臺北簡易庭卷第85頁)
- 本件葉O貴於107年10月24日因系爭車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住院,同年月25日進行手術,因本件車禍請13日普通傷病假,遭扣薪水為1萬1830元,服務獎金為4萬732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002963號函及所附葉O貴107年薪資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合計5萬9150元(11830+47320=59150),葉O貴此部分僅請求4萬7320元(見本院卷第390頁),自屬有據
- 至葉O貴請假6天為特別休假,依前述規定公司應給付薪資,葉O貴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二)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1、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O、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 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 本件葉O貴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依葉O貴現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加州失能評估評準則之評估方式後,葉O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27號函及所附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83、2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足堪認定
- 2、
葉O貴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015元,即屬有據
- 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葉O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月薪為5萬4600元,有上開葉O貴107年薪資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葉O貴係62年1月14日出生(見臺北簡易庭卷第35頁),其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五年平均薪資每年109萬0690元,有103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107年10月24日起迄至127年1月13日止即65歲退休,尚有19年2個月,以台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比例為10%,葉O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萬9069元(0000000×10%=109069),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3015元〔計算方式:
- 109069×l3.00000000+(109069×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O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5%第20年霍O曼累計係數,0.0000000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是以,葉O貴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015元,即屬有據
- 3、
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 另葉O貴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至臺大醫院鑑定因而支出檢查費906元,有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 (三)
精神慰撫金部分:
- 1、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 本院審酌葉O貴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釘內固定治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葉O貴為中國信託銀行襄理,每月薪資5萬4600元
-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研究所碩士生,僅有打工賺取生活費(見本院卷第51頁)
- 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葉O貴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診療過程O受手術及葉O貴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O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 (四)
關於葉O貴不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 關於葉O貴不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 1、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 2、
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 本件被告抗辯葉O貴系爭事故當時邊騎車邊與後方乘客說話,葉O貴單手騎車沒有注意路況及周O狀況,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 查被告聲請調閱本件車禍當時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口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至2時之監視器畫面,因影像已逾1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民字第108303153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 另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葉O貴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 此外,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葉O貴於系爭事故當時邊騎車邊與後方乘客說話或葉O貴單手騎車沒有注意路況及周O狀況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葉O貴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7953元,回診計程車車O2615元,醫療器材費4074元,看護費用15萬元,機車修繕扣除折舊後材料費470元,機車修繕工錢1500元,短少薪資及服務獎金為4萬73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查費906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0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198萬7853元
- 從而,葉O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葉O貴198萬7853元,及其中49萬3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
- 149萬301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
- 90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
- 丁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收件回執在卷(見臺北簡易庭卷第99頁、本院卷第321、32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葉O貴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又葉O貴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六、
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 損害賠償(交通)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O貴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短少薪資及服務獎金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短少薪資及服務獎金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關於葉O貴不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