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安O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O,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O,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截至99年10月1日結算止,尚欠85萬1,531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又安O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O,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O公司),歐O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
-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O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O、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歐O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O、貸還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 企業併購法第2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