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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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系爭文件|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與訴外人陳O羿於民國107年8月2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同成立鴻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鴻旺公司董O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 鴻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伊從未接獲有關鴻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報告,伊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提供鴻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伊O閱或複製,然被告與鴻旺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 被告應將鴻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O
- 二、
被告則以
- O籌備鴻旺公司時,向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借貸40萬元以補足資金,惟奧特維公司要求須將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予奧特維公司當時之副總即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並非鴻旺公司之實際股東,僅為人頭股東
- 又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伊O法終止,並提起請求原告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訴訟,原告應無權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等語置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
經查:
- 四、
並依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原告主張其為鴻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交付鴻旺公司之系爭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依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
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自負舉證之責
-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O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O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O之股東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 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自負舉證之責
- (二)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 (三)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即屬無據
- 又被告前起訴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移轉出資額登記,堪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載),被告並已於系爭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登記,則原告仍以鴻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主張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董O,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即屬無據
- (四)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 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既然登記為鴻旺公司之股東,自仍可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其是否實際出資鴻旺公司、是否為鴻旺公司實際股東無涉,然本件原告請求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既為被告,而兩造亦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得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信,況且,原告既然並非實際出資鴻旺公司之股東,若許其可任意查O鴻旺公司之系爭文件,自有失事理之平,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而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交付帳冊等
-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一)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A第48條
-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被告前起訴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