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被繼承人閻O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至民國11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0,40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 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O被繼承人閻O菊所有,嗣閻O菊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OO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然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O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O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若不予分割,實已妨害原告對被告甲OO所有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甲OO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 並聲明:
- 被告就公O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 二、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6至27、101至115頁),核屬相O,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
並列甲OO為被告部分
- 原告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閻O菊之遺產,並列甲OO為被告部分:
- ⒈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 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O始得為之
- 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O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 ⒉
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甲OO請求閻O菊之其餘全O繼承人分割遺產,並將甲OO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北簡卷第13、14頁)
- 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甲OO對其他全O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甲OO列為共同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部分,對於被告甲OO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㈢
原告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 原告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 ⒈
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O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O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O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 另遺產之公O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O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 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供參)
- 再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告甲OO之債權人,被告甲OO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 又被繼承人閻O菊於100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甲OO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10年以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甲OO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
- 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 ⒉
分割為分別共有
-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O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O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O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甲OO請求分割閻O菊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不得將甲OO列為共同被告
- 又被告等人為閻O菊之全O繼承人,應O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位甲OO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O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O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O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閻O菊之遺產並列甲OO為被告部分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