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1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1.2%計算、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安O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安O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於93年9月1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1,610元
- 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9月20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5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
-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O、清償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公司合併公O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480元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