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4年7月14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消費,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款所載之應O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應繳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O利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85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388,2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65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