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見附民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見附民卷二第1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2人自107年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員警、檢察官,稱原告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要求其提出名下帳戶、財產配合監管,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嗣於107年7月4日13時17分許,由被告乙○○指揮訴外人少年陳○裕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后里國小前,向原告收取現金140萬元,被告乙○○負責把風,並由其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
- 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40萬元之損害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被告甲○○則以
- 希望僅就伊分得的報酬用分期的方式進行賠償,伊只拿到140萬元的百分之2,伊目前在監所執行,無法馬上賠償,希望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認同
- 四、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自屬有理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乙○○交付原告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757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21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51頁、第69至71頁),核與少年陳○裕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O(見108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7至10頁),而被告2人因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1號、第21273號、第25021號、第25022號、108年度偵字第5366號、第1936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堪認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取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等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自屬有理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3日(附民卷一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