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O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96年9月30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5,249元未據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㈡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復向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約定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無反對意思並經審核同意者,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週年利率0%計算,第6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O,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96年9月30日結算時止,尚有59萬8,859元未據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㈢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嗣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O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
-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O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所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