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雖兩造曾於95年4月28日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協議書即視同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 查O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5,058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雖兩造曾於95年4月28日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協議書即視同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33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O,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O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雖兩造曾於95年4月28日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協議書即視同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