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自95年7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
-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伊O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前6期按週年利率6%計O,第7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O,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至110年8月12日結算時止,尚欠借款60萬7,795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5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7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
- ㈡
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 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伊O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 被告至110年8月12日結算時止,尚有9萬6,555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5年7月3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 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 ㈢
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
- 被告於91年8月16日向伊O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O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0年8月12日止,尚有24萬9,179元未據清償
-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 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
- ㈣
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 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1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所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所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