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二、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6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1,316元(即含本金515,009元,利息32,73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3,576元及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 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15,009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