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
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裝修契約|
系爭房屋|
系爭設計工程|
系爭設計尾款|
系爭裝修工程|
系爭裝修第三期款|
系爭裝修尾款|
系爭追加工程款,計算式:73,000元+10,000元=83,000元|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O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與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室內裝修工程O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O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O
-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O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O原告起訴時主張以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為請求,嗣其將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同契約第3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25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爭議,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與其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由其就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規劃(下稱系爭設計工程O,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稅),於系爭設計工程O工並驗收完畢時,被告應支付總價款10%之尾款12,000元(下稱系爭設計尾款)
- 雙方又於109年5月7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O下稱系爭裝修工程O,約定工程O價為186萬元(未稅),被告並應於109年7月31日應給付總價款30%即558,000元(下稱系爭裝修第三期款),於工程O收後應O清總價款10%即186,000元之尾款(下稱系爭裝修尾款),且被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17日完工
- 嗣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9年9月11日,原告並同意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併同順延至109年8月31日給付,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原告乃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停工,惟被告經其催告後仍不付款,其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解除系爭裝修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㈡
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558,000元,且其於109年7月9日、同年7月25日追加工程,各有73,000元、10,000元,共計83,000元工程O未給付(下稱系爭追加工程O,計算式
- 73,000元+10,000元=83,000元)
- 另被告無端拒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因而喪失收取系爭裝修尾款186,000元之利益
- 又本件工程O工後,原告本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取得系爭設計尾款12,000元,但因被告違約拒不支付系爭第三期工程O,原告僅能先行退場,當無從完成工程O通過驗收,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設計尾款之付款條件成O,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應O為已成O,是被告應如數給付該筆尾款
- 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39,000元(計算式:
- 558,000元+83,000元+186,000元+12,000元=839,000元)
- 為此,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 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答辯則以
- 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第3項既約定為「完工工程O」,可見雙方締約之真意應指原告施O系爭裝修工程O工時,被告始有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之義務,而雙方已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09年9月11日,則原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即109年7月31日亦應往後順延,始符合契約文義
- 且原告施O系爭裝修工程O不符圖說設計、使用不合契約約定之建材、品牌等瑕疵情形,經被告催告要求改善,原告迄未為補正,反逕自於109年7月10日停止施工,致系爭裝修工程O度延宕未能完工,後續亦無從進行驗收,顯見系爭裝修第三期款及尾款之付款條件均未成O,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該等款項,並無所謂遲延付款之違約情形可言
- 又兩造間就裝修工程O施O屬消費關係,且系爭裝修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則雙方倘就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產生歧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亦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當以系爭裝修工程O工時O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
- 縱認被告確未按時付款,然因原告迄至109年8月5日均為停工狀態,被告即於109年9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裝修契約,並要求原告配合就已完工部分進行驗收,原告即於同日退場,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裝修契約,被告亦無庸給付工程O或負賠償責任
- 再退言之,如認系爭裝修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然被告既已多次通知原告補正系爭裝修工程O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契約,即無再給付原告工程O之理
- 此外,原告並未完工且未通過驗收,並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系爭設計尾款之請款要件,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以系爭裝修第三期款、系爭追加工程O、系爭裝修尾款及系爭設計尾款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實無理由等語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另於同年5月7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O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7至27頁
- 本院卷第33至51頁),堪信為真實
- 四、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系爭追加工程O、系爭裝修尾款及系爭設計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
- ㈠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2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尾款1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損害部分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損害部分:
- ⒈
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及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O
-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O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其得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及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
經查,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 「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三、完工工程O:
- 工程O行至民國109年7月31日(五)甲方(即被告)應O工程O價款30%,計新臺幣558,000元整(即期支票)」,已載明被告應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之日期,則原告主張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被告應按雙方約定日期給付各期工程O等語,固非毫無依據
- 惟查,兩造嗣於109年7月5日合意將系爭裝修工程O完工期限延期至109年9月11日等情,為雙方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7、203頁),並有109年7月2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頁),兩造亦將系爭裝修契約第6條原定工程O限「109年7月17日」之記載畫線刪除後,以手寫方式增列「順延至109.9.11完工」(見新北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裝修工程O完工期限已由109年7月17日延後至同年109年9月11日
- 而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完工工程O」即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間,固未見雙方因應O工期限延後而有相對應之修O,然據原告自陳該給付日期已配合展延至「109年8月31日」(見新北院卷第10頁),而被告雖稱其未曾同意變更後之給付期限為109年8月31日,但亦不否認該契約條款約定之給付期限業經延期一事,可知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第3項原定之系爭裝修第三期款給付期限109年7月31日確已經雙方同意展延甚明
- ⒊
猶無法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而原告主張系爭裝修第三期款展延後之給付期限為109年8月31日,據其舉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
- 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該期款項既稱「完工工程O」,應指原告完成系爭裝修工程O,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且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給付日期,亦係配合工程O度表所預估之時間等語,並提出系爭裝修工程O工程O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223至225頁)
- 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稱:
- 「兩位,請準備幫我匯第三期款項了歐,再麻煩了」,被告答稱:
- 「收到」(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表明給付之具體時間,被告亦否認其有應允給付之意(見本院卷第178頁),故無足據以認定其等有將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間變更為109年8月31日之合意,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 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為109年8月31日,難以採信
- 至被告抗辯該給付日期應配合工程O度表調整等語,惟此與其等締約時之明O約定不符,亦據原告否認,然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既已不能舉證,縱被告所辯不足證明,猶無法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⒋
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 「如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另行復工,其延誤之時O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經乙方催告後,甲方不予付款時,乙方得沒收已收款,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此契約條款之適用,應以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為前提
- 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業詳前述,故縱被告未於該日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亦難認其有「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⒌
即無庸再論求其該等備位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指明
- 至被告另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等語
-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O,而被告由原告為其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乃消費者增進生活品質、完善居住權益所為之消費行為,則兩造間應屬消費關係無訛,然觀諸系爭裝修契約第8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給付日期及金額乃雙方手寫填入,可見兩造就此契約條件業經磋商,難認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故縱然該約款之解釋有所疑義,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之適用
- 又被告再稱系爭裝修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等語,然被告主張其未遲延付款之先位抗辯,既經認定有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又未在本件依據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相關請求權對原告為請求,即無庸再論求其該等備位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指明
-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尾款部分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尾款部分:
- ⒈
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 「付款辦法……三、工程O工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畢後,給付工作報酬10%,計新台幣12,000元整」,而系爭裝修工程O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符合上開請款約定,則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尾款,洵屬無據
- ⒉
原告雖主張
-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付款條件之成O,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O為條件已成O云云,此經被告否認
- 按因條件成O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O者,視為條件已成O,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O
- 惟對於條件成O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O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O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
- 倘系爭條件成O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自承因被告未於109年8月31日給付系爭裝修第三期款,更於同年9月2日寄發終止契約函,其即於同日先行退場,迄今未能完工,兩造亦未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縱兩造因履約認知歧異使工程O擺,並導致無法驗收,均難認係被告片面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或刻意不為驗收,核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復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其他具體舉證,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採認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六、
爰不予逐一論酌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承攬報酬
-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9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A第3條第3項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3項
- 民法第1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A第8條第3項
- A第8條第3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 民法第493條第1項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損害部分 |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 民法第9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損害部分 |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 A第8條第3項
- A第6條
- A第8條第3項
- A第8條第3項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損害部分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修契約之相關損害部分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尾款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尾款部分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